(2017)豫01民终8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李少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李少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0号绿地新都会5号楼5楼508。法定代表人:方东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静静,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少洋,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晓萌,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少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4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房屋具备交房条件后,上诉人就通过多种方式通知被上诉人带齐相关材料前来收房,先是电话通知,后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地址曾于2016年12月8日、11日两次给被上诉人邮寄《交房通知书》,但被上诉人接到通知后却迟迟不愿办理交房手续。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2017年1月3日收房并按此计算违约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在被告缺席情况下,依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违法。本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案件的事实以及诉讼标的都无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本案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综上,被上诉人延迟收房是本案的成因,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少洋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称在2016年12月8日、11日曾给被上诉人邮寄过《交房通知书》,但其在一审时未提交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邮寄过交房通知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在整个一审过程中均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应当由其自身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根据该条规定,一方缺席的案件并不禁止适用简易程序。因此一审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少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交房违约金1942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朝凤路北8幢1单元14层1404号住宅一套,房款总金额为1904513元;被告应当在2016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商品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备案表,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已完成,前期物业管理已经落实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除合同规定的特殊情况外,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不超过6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被告在约定时限内未报送上述申报资料或报送资料不齐未被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按日向原告支付总房款的0.005%违约金;原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被告提供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资料,被告应当在取得该商品房初始登记后240日内,取得原告该房屋所有权证,并及时通知原告领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904513元。因被告逾期交房,原告自认于2017年1月3日自行收房。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房款义务,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日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总房款日万分之三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19426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9426元,予以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少洋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94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143元,由被告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证据1,郑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据2,《绿地海珀兰轩交房通知书》邮寄单及邮寄状态打印单两份,2016年12月12日大河报1份,证明上诉人已于2016年12月5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2016年12月8日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地址给被上诉人邮寄《绿地海珀兰轩交房通知书》,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2日签收;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2日在大河报刊登交房公告,告知被上诉人交房。故上诉人逾期交房时间应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属于一审时存在的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质证,上诉人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对郑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无异议,关于证据2,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交房通知书,证据2的第四项真实性有异议,公告称上诉人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起办理交房手续,根据竣工表显示2016年12月5日才取得竣工备案表,与公告的事实不符。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于2016年12月5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2016年12月8日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地址向被上诉人邮寄《绿地海珀兰轩交房通知书》,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2日签收;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2日在大河报刊登交房公告,告知被上诉人交房。故应认定上诉人逾期交房时间应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本院认为,上诉人延迟履行交房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其承担的违约责任应与其实际违约时间相对应。被上诉人主张违约期间应从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2017年1月3日,但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诉人在具备交房条件后,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发出了交房通知,且通知于2016年12月12日到达被上诉人,故上诉人违约期间为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共12天,违约金应为6856元(取整)。一审中,因上诉人缺席未提交证据,导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院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4923号民事判决;二、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少洋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6856元;三、驳回李少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143元,由李少洋负担43元,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6元,由李少洋负担86元,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张林利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吴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