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刑更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张建新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建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更885号罪犯张建新,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湖南省沅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沅江市。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系累犯。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8日作出(2010)沅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建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建新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益法刑二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宣告后因发现漏罪,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沅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建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原判盗窃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判决宣告后又因发现漏罪,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沅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建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合并原判盗窃罪所判刑罚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三千元。被告人张建新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益法刑二终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建新犯盗窃罪,改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合并原判盗窃罪所判刑罚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有悔改表现,2013年12月18日经本院(2013)常刑执字第3549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2015年12月31日经本院(2015)常刑执字第3788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服刑期至2027年7月10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于2017年8月10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提请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张建新自2015年获得减刑以后,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箱包缝制工种,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和2016年连续两年获全年安全无事故奖励分,且连续两年被评为优秀学员获奖励分;2015年7月至12月2次获“无违禁品监区”专项活动奖励分;2015年四季度至2016年三季度在劳动竞赛中先后4次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奖励分。考核截止2017年4月共获表扬5次,并余172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张建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建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建新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七个月,服刑期至二○二六年十二月十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聂 龙审判员 李 雪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何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