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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刑终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龚志栋、杨远松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志栋,杨远松,龚学健,邓凡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刑终373号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志栋,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曾于2006年10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3年4月20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9日被逮捕,因吸毒于2016年4月13日被处行政拘留15日(待刑罚期满结束后执行),因吸毒成瘾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审被告人杨远松,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英德市。曾于2005年11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8年12月19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羁押,并于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9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龚学健,男,199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9日被逮捕,因吸毒于2016年6月20日被处行政拘留15日(待刑罚期满结束后执行),因吸毒成瘾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审被告人邓凡修,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从事建筑行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4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远松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龚志栋、龚学健、邓凡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6)粤1971刑初24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志栋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6年2月,被告人杨远松通过手机在第一物流网站注册成为会员实施跨省诈骗。2016年3月17日,杨远松通过第一物流网站发现在江苏省扬州市顺昌门销售服务中心的被害人尤某发布的物流信息,后杨远松通过电话联系尤某,以运输为由骗取尤某在东莞市企石镇顺昌门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一批重11.33吨的铝合金材料(约价值274433.93元)后,将上述铝合金材料私自运至广东省韶关市并联系被告人龚志栋负责联系买家转卖该批铝合金,并明确告知龚志栋该铝合金为赃物,后龚志栋安排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甘棠村委会旁的一停车场供杨远松进行卸货并联系被告人龚学健协助物色买家;龚学健明知该货物为赃物仍找来经营铝合金窗业务的被告人邓凡修进行收购,邓凡修到场后,杨远松告知邓凡修该批铝合金材料为赃物,并和邓凡修商谈好以65000元的价格将该批铝合金出售给邓凡修。邓凡修随后联系经营废品收购站的龙某(另案处理)前来,并将该批铝合金以8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龙某。破案后,涉案铝合金材料未能缴回。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分别于2016年3月30日、2016年4月12日、2016年4月28日、2016年6月17日将被告人邓凡修、龚志栋、杨远松、龚学健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邓凡修主动退赔人民币20000元,龙某主动退赔人民币1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物证冰毒3.87克等,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表等,书证监控录像截图、关于被骗财物价值的说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扣押清单、退赃证明、销售订单、应收账款对账单、现场检测报告书,东莞市涉案财产参考价格认定表等,证人范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成某、刘某1、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尤某的陈述,被告人杨远松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监控截图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被告人龚志栋、龚学健、邓凡修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二)2016年3月4日,被告人杨远松通过第一物流网站发现在东莞市沙角社区发宇塑胶厂的被害人庾某发布一则从虎门镇运送一批塑胶料(2.5吨,约价值8500元)至江西省萍乡市的信息,后杨远松通过电话联系庾某,并商谈好800元的运费,后杨远松聘请司机将上述货物从虎门镇沙角社区发宇塑胶厂运走,但上述货物并未运到江西省萍乡市(至今去向不明),后杨远松关机逃匿。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书证手机信息截图、出货单、物流托运单、参考价格认定表等书证,被害人庾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远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三)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杨远松通过第一物流网站发现在江西省赣州市大川饲料厂的被害人郭某发布一则从广州南沙区运送一批饲料(300包,重约11.8吨)至江西省赣州市的信息,后杨远松通过电话联系郭某,并商谈好每吨130元的运费(共约1500元),后杨远松聘请司机将上述货物从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西樵村大川饲料有限公司运送至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石沙路广州旺邦物流(飞燕)货运公司办理托运,从中骗取货运公司先支付10576元转运费后关机逃匿,致大川饲料厂额外损失上述转运费。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书证个人名片、提货单、货运单据、广州旺邦物流(飞燕)货运公司发货单、广州飞燕物流公司收款收据、通话记录截图、通话记录、案涉饲料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人杨某、朱某的证言;证人刘某2、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杨远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另,原审法庭上出示了搜查笔录,物证黑色朗风牌汽车、行驶证、手机卡、转让协议、现金14003元、银行卡、身份证、手机等(出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通话清单、第一物流网站开户资料、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等综合证据,经庭审质证。综上,被告人杨远松参与诈骗作案3宗,涉案金额293509.93元;被告人龚志栋、龚学健、邓凡修均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宗,涉案金额274433.93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远松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龚志栋、龚学健、邓凡修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收购,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予以惩处。但对原审公诉机关指控第一宗的金额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龚志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凡修主动退赔人民币20000元,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远松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企石分局的车牌号为粤B×××××的一辆黑色朗风牌汽车,权属不明,由暂扣机关查明权属后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远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人龚志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龚学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人邓凡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五、责令被告人杨远松、龚志栋、龚学健、邓凡修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对各自参与的案件的被害人承担连带退赔责任,以本案认定的损失额为限。六、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一部黑色M7手机及一部杂牌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人民币45003元,其中邓凡修和龙某退赔的31000元发还被害人尤某,其中从杨远松处缴到的14003元,按比例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尤某12985元、广州市番禺区大川饲料有限公司565元、庾某453元。发还款项折抵各被告人判项五的应赔款项。七、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企石分局的车牌号为粤B×××××的一辆黑色朗风牌汽车,由暂扣机关查明权属后依法处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龚志栋提出的主要意见如下:1、杨远松、龚学健的供述部分与事实不符;2、其有补充的证人可以证实,在吃饭前和吃饭过程中,杨远松没有明确告诉过其关于这批铝材的任何信息的,还叫其不要问;3邓凡修能够证实其到过停车场;4、原审判决对其之前在庭审时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还指出其与龚学健一起找来邓凡修,并乘坐红色车与邓凡修一起到停车场,其本人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佐证了上述部分事实的说法,其不认同。综上,其不构成犯罪,假如法院认定其有罪,那么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2月,原审被告人杨远松通过手机在第一物流网站注册成为会员实施跨省诈骗。2016年3月17日,杨远松通过第一物流网站发现在江苏省扬州市顺昌门销售服务中心的被害人尤某发布的物流信息,后杨远松通过电话联系尤某,以运输为由骗取尤某在东莞市企石镇顺昌门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一批重11.33吨的铝合金材料(约价值274433.93元)后,将上述铝合金材料私自运至广东省韶关市并联系上诉人龚志栋负责联系买家转卖该批铝合金,并明确告知龚志栋该铝合金为赃物,后龚志栋安排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甘棠村委会旁的一停车场供杨远松进行卸货并联系原审被告人龚学健协助物色买家;龚学健明知该货物为赃物仍找来经营铝合金窗业务的原审被告人邓凡修进行收购,邓凡修到场后,杨远松告知邓凡修该批铝合金材料为赃物,并和邓凡修商谈好以65000元的价格将该批铝合金出售给邓凡修。邓凡修随后联系经营废品收购站的龙某(另案处理)前来,并将该批铝合金以8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龙某。破案后,涉案铝合金材料未能缴回。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分别于2016年3月30日、2016年4月12日、2016年4月28日、2016年6月17日将邓凡修、龚志栋、杨远松、龚学健抓获归案。案发后,邓凡修主动退赔人民币20000元,龙某主动退赔人民币1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物证冰毒3.87克等,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表等,监控录像截图、书证关于被骗财物价值的说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扣押清单、退赃证明、销售订单、应收账款对账单、现场检测报告书,东莞市涉案财产参考价格认定表等,证人范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成某、刘某1、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尤某的陈述,杨远松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监控截图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照片,龚志栋、龚学健、邓凡修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二)2016年3月4日,原审被告人杨远松通过第一物流网站发现在东莞市沙角社区发宇塑胶厂的被害人庾某发布一则从虎门镇运送一批塑胶料(2.5吨,约价值8500元)至江西省萍乡市的信息,后杨远松通过电话联系庾某,并商谈好800元的运费,后杨远松聘请司机将上述货物从虎门镇沙角社区发宇塑胶厂运走,但上述货物并未运到江西省萍乡市(至今去向不明),后杨远松关机逃匿。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书证手机信息截图、出货单、物流托运单、参考价格认定表等书证,被害人庾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杨远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三)2016年3月11日,原审被告人杨远松通过第一物流网站发现在江西省赣州市大川饲料厂的被害人郭某发布一则从广州南沙区运送一批饲料(300包,重约11.8吨)至江西省赣州市的信息,后杨远松通过电话联系郭某,并商谈好每吨130元的运费(共约1500元),后杨远松聘请司机将上述货物从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西樵村大川饲料有限公司运送至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石沙路广州旺邦物流(飞燕)货运公司办理托运,从中骗取货运公司先支付10576元转运费后关机逃匿,致大川饲料厂额外损失上述转运费。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书证个人名片、提货单、货运单据、广州旺邦物流(飞燕)货运公司发货单、广州飞燕物流公司收款收据、通话记录截图、通话记录、案涉饲料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人杨某、朱某的证言;证人刘某2、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郭某的陈述,杨远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另,原审法庭上出示了搜查笔录,物证黑色朗风牌汽车、行驶证、手机卡、转让协议、现金14003元、银行卡、身份证、手机等(出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通话清单、第一物流网站开户资料、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等综合证据,经庭审质证。综上,原审被告人杨远松参与诈骗作案3宗,涉案金额293509.93元;上诉人龚志栋、原审被告人龚学健、邓凡修均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宗,涉案金额274433.93元。关于上诉人龚志栋所提意见。经查,杨远松证实其明确告诉龚志栋这批货来路不正当,龚学健证实杨远松有当着龚志栋的面明确说过这些铝材是搞来的,怎么来的不要问,以后可以搞到各种来历不正的货便宜卖给他们,结合龚志栋联系安排停车场及联系龚学健等行为,已足以认定龚志栋参与销赃的犯罪事实。上诉人龚志栋的该点意见,经查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远松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龚志栋、原审被告人龚学健、邓凡修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收购,情节严重,龚志栋、龚学健、邓凡修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予以惩处。龚志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邓凡修主动退赔人民币20000元,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杨远松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企石分局的车牌号为粤B×××××的一辆黑色朗风牌汽车,权属不明,由暂扣机关查明权属后依法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颖审 判 员  尹巧华代理审判员  陈婉筠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国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