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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刑终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悦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刑终68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悦,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悦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京0117刑初1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悦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悦,询问被害人王某1,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悦与被害人王某1原系恋人关系。2017年4月25日7时40分许,被告人王悦在北京市×区医院门诊楼外将被害人王某1强行拉上一辆出租车并在车上打骂王某1,出租车司机将二人放至×区×汽车站后,被告人王悦又打了一辆出租车将被害人王某1带至天津市×县×村一个小广场,并对王某1打骂,后又将王某1带至×村×农家院内。民警于当日16时许在农家院内将被害人王某1解救,并将被告人王悦抓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王悦的供述,证人李某、赵某的证言,证人王某2的证言及短信、微信通信记录,农家院监控录像,×区中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悦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悦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王悦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王悦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悦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其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悦非法拘禁他人,且实施了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王悦在一审期间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王悦所提上诉理由,经查,综合分析在案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王悦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诉人王悦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王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段 伟审判员 王 奕审判员 任莉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 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