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6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世举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举,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6812号原告:李世举,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瞻,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占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世举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许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被告英大泰和许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170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1日,原告驾驶其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南城华二路与求实路交叉口时,与王鑫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豫K×××××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因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李世举诉至本院。被告英大泰和许昌支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合同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工行禹州支行;二原告诉请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已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9日,李世举为其豫K×××××号车在英大泰和许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金额10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0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李世举。该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该车为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分期车辆,理赔时所有赔款转到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5月31日14时10分,李世举驾驶其豫K×××××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华二路与求实路交叉口时,与王鑫驾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鑫受伤。该事故经认定,李世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鑫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6月12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六中队的委托,对豫K×××××号车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车损总值为16234元,李世举为此支付评估费810元。后豫K×××××号车在新郑市龙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16200元。2017年7月26日,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李世举在其公司分期购买豫K×××××号车,其公司作为索赔权益人,委托李世举全权办理。另查明:1、李世举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豫K×××××号车处于正常年检状态。2、庭审中,英大泰和许昌支公司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豫K×××××号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3、庭审中,李世举明确其诉讼请求包括车辆损失费16234元、评估费810元,两项合计17044元,诉讼请求以17044元为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估价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证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李世举为其所有的豫K×××××号车在英大泰和许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单上约定的索赔权益人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出具《证明》委托李世举全权办理,英大泰和许昌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李世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世举的豫K×××××号车实际花费维修费16200元,并支付评估费810元,以上损失共计17010元,因李世举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该损失应由事故对方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00元,剩余16910元应由英大泰和许昌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李世举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英大泰和许昌支公司虽辩称车损评估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评估费系李世举为确定车辆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本院对英大泰和许昌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世举16910元。二、驳回原告李世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代蔚青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