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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2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某、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某,吴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民初365号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雷州市西湖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勇,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副主任。被告:梁某,女,汉族,1979年4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吴某,男,汉族,1972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梁某、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解除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梁某、吴某偿还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911.52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17日止,后期利息按双方协定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位于雷州市龙门镇××综合市场××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吴某对被告梁某所欠原告全部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梁某于2014年6月21日以种植为由,向原告贷款5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按月还息,分期还本,定于2015年6月20日前偿还本金500元,2016年6月20日偿还本金500元,2017年6月20日前偿还本金49000元以及全部利息。该笔贷款以被告梁某位于雷州市龙门镇××综合市场××房的楼房(房地产证号:粤房地权证雷2009字第××号)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雷DYCQ字第105289号。贷款后,被告人不按合同履行还款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无果,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911.52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17日止),故此,被告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被告梁某、吴某身份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2、借款借据、还息情况、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梁某与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签订借款借据贷款5万元及还息情况;3、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物抵押登记情况;4、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所举以上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予以采信。被告梁某、吴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举证并缺席本案庭审,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某以种植作物为由,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龙门信用社申请办理贷款50000元,并于2014年6月1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雷龙农信(2014)借第9903277225号]。合同内容:借款金额5万元,收回再贷用途,期限为3年,即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7352%,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即年利率为16.1028%;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按月还息,分期还本。被告梁某及其配偶吴某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为了办理该笔贷款,梁某以其位于雷州市××中路[综合市场××房]的房屋(房地产证号:粤房地权证雷2009字第××号)作为抵押,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雷龙农信(2014)抵字第9903276897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雷DYCQ字第105289号。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6月21日依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发放5万元贷款。被告未还本金,只还利息至2015年3月9日,已还利息3581元,被告从2015年3月10日起不再还息。告经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梁某向原告贷款5万元,有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与被告梁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同号为雷龙农信(2014)借第9903277225号]和借款借据为证,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解除借款合同,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6月20日已自然到期,本院不予审理。被告梁某不依照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给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尚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其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违约。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吴某对被告梁某所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吴某应偿还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十二条第五款第(二)项第5目的规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7352%,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即年利率16.1028%;其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梁某自2015年3月10日起尚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故利息计算应按年利率10.7352%计,从2015年3月10日起计至2017年6月20日止;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即年利率16.1028%,从2017年6月21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为了办理借款,被告梁某以其名下位于雷州市××中路[综合市场××房]的房屋(房地产证号:粤房地权证雷2009字第××号)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雷龙农信(2014)抵字第9903276897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雷DYCQ字第105289号。故原告主张对被告梁某以其名下位于雷州市××中路[综合市场××房]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7352%计,从2015年3月10日起计至2017年6月20日止;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即按年利率16.1028%计算,从2017年6月21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二、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梁某抵押给原告位于雷州市龙门镇新华中路[综合市场A座404房]房屋的房产权(登记在梁某名下,房地产证号:粤房地权证雷2009字第××号)在以上债权的担保范围内对该宗房地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吴某对被告梁某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9.75元,由被告梁某、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海江审 判 员  李 儒人民陪审员  戴李春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郑启迪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