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刑初329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6日经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检刑诉(2017)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均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7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平江县开发区梅花西区警务室门口,见被害人苏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牌照为湘F×××××的黑色豪爵女式两轮摩托车只锁了电门锁,便将该摩托车推到其租住的宾馆旁的巷子里藏好。当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将摩托车推到附近一家摩托车修理店,谎称钥匙丢失,要求店主将摩托车电门锁换掉,然后将摩托车骑到长寿镇以2200元当给郑某。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究回发还给被害人苏某。经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900元。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吴某有坦白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盗摩托车照片;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车辆入户登记信息、价格认定报告等书证;证人胡某、李某、郑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限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吴某的刑期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晚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毛文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