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91执15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周建国、王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周建国,王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158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08699558-9,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绣路89号。主要负责人:钱群,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红,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建国,男,汉族。被执行人:王梅,女,汉族。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周建国、王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29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周建国、王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本金人民币458647.67元,并偿付计算至2015年7月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47010.41元以及自2015年7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如被告周建国、王梅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对抵押物宝马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为09577419N54B30A)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汽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56元,由被告周建国、王梅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持有情况,经查:1、被执行人周建国有汽车一辆(车辆型号:宝马牌),本院已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4日)。2、被执行人王梅有汽车一辆(车辆型号:雅阁牌),本院已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4日)。上述车辆因下落不明,未能扣押到位,申请人亦表示查找不到,故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人亦表示查找不到。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576735.7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关于执行中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如审 判 员  黄延杰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邢天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