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4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王东付与曲丰元、徐阳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付,曲丰元,徐阳,孙海生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21民初4628号原告:王东付,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蒋坊乡李家村253号。(身份证号码:133031197308163331)被告:曲丰元,男,58岁,汉族,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工业园区亿达检测站院内。被告:徐阳,男,44岁,汉族,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王府家园2号楼2单元501室。被告:孙海生,男,56岁,汉族,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火车站一煤场大门西二百米。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东付与被告曲丰元、徐阳、孙海生建设工程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东付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东付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东付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4元,减半收取2152,由原告王东付负担。,审 判 长 杨 春 娟审 判 员 孟根其其格人民陪审员 李 淑 香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于 东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