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2426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吉林安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宫福全、刁友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安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宫福全,刁友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6民初659号原告:吉林安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图县。法定代表人:丁品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松江支行副行长。被告:宫福全,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被告:刁友权,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原告吉林安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图农商行”)诉被告宫福全、刁友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宫福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友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图农商行诉称,2016年5月27日,被告宫福全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14000元用于被告种植玉米,期限是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5日,月利率为6.8875‰,按年结息,担保人为刁友权、魏长福(现已死亡)。贷款逾期后,经原告方多次派员催收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能偿还借款剩余本息,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宫福全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并支付利息340.24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17日),共计13340.24元,由被告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还清时的合同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宫福全、刁友权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和魏长福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贷款信息;3.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贷款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宫福全于2016年6月22为了种植玉米,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6月23日领取本金为14000元,由被告刁友权和魏长福进行担保。使用期一年,月利率6.8875‰;4.利息计算方法一份,证明,被告宫福全偿还利息至2016年12月24日,自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的利息一直拖欠,直到2017年6月17日偿还本金1000元及其利息,现仍欠本金13000元和利息340.24元。被告宫福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死亡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魏长福因病于2017年7月30日死亡。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和被告证据1予以采信。因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宫福全借款14000元用于种植玉米,贷款月利率为6.8875‰,逾期利率为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约定借款14000元,期限是自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5月25日;被告宫福全只偿还本金1000元及至2017年6月17日前的利息,剩余本息未能履约偿还,并且担保人也未能承担连带责任,以及魏长福在本院开庭前因病死亡和原告对其撤销诉讼的事实。经庭审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宫福全因种植玉米缺少资金,便向原告方借款14000元,签订合同后,于2016年6月23日收到该借款,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为6.8875‰,逾期利率为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约定借款14000元,期限是自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5月25日还清本息为止;被告宫福全只偿还至2017年6月17日的利息,剩余本息未能履约偿还,并且担保人也未能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3340.24元(在计算到2017年9月1日为止,此后仍按约定执行),并负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被告魏长福死亡,原告请求撤销对其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由被告宫福全偿还借款本息并由担保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福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吉林安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元、利息340.24元,共计13340.24元(自2016年12月25日起利息按照6.8875‰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二、被告刁友权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宫福全、刁友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祥林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万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