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2017)湘11民终1239号上诉人林传宇与被上诉人蒋登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传宇,蒋登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传宇。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国,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登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律师。上诉人林传宇与被上诉人蒋登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9民初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传宇的委托诉讼代理曾昭国与被上诉人蒋登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传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借款15万元。理由:一、上诉人已经偿还被上诉人25万元,原审认定偿还12万元是错误的。二、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005,000元是包括利息在内的,原审判决上诉人利息计算复息是错误的。蒋登波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蒋登波与被告林传宇原先有资金往来,被告林传宇向原告蒋登波借了部分钱。2016年5月13日,双方经过对账核算,在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林业庭办公室签订了《和解协议》一份,内容简要概述如下:“经核算,林传宇借蒋登波本金及利息结算至2016年5月止为1,005,000元,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在林传宇的大路铺雄宇石场经营期间,蒋登波可以从林传宇的石场拉运陆拾万元石材(含片石、碎石等)抵林传宇得借款本金及利息陆拾万元,蒋登波应于2016年农历12月30日前拉完;二、林传宇应在大路铺雄宇石场的新证(采矿许可证)办下来时(2016年8月10日前)归还蒋登波借款本金及利息肆拾万元(400,000元),逾期则按月利息壹分计算利息。林传宇如没有履行上述和解协议,则从其果园收入中还清蒋登波借款,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协议签订后,原告蒋登波承认收到了被告林传宇现金12万元及拉走了价值3万元的石材,被告林传宇则称在2016年8月10日前给付了现金近20万元。此后,被告林传宇未履行以上和解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蒋登波与被告林传宇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对其相互之间历史资金往来的结算凭证,是双方借贷事实的凭据,双方都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林传宇称“在2016年8月10日前给付了现金近20万元”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认可,法院对原告承认“收到被告林传宇现金12万元及拉走了价值3万元的石材”的陈述,法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0,000元(400,000元-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蒋登波与被告林传宇约定的月利率1%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中280,000元的借款利息应计算为280,000元×1%(月利率)×8月(从2016年8月11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止)=22,4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蒋登波可以从林传宇的石场拉运陆拾万元石材(含片石、碎石等)抵林传宇得借款本金及利息陆拾万元”,并经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调查,双方对“拉运陆拾万元石材”的影响因素陈述不一致,那么在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不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影响“拉运陆拾万元石材”的因素是客观存在,进而阻却了原告执行《和解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否则双方当事人应当优先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陆拾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双方可以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林传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蒋登波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及利息2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蒋登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原告蒋登波、被告林传宇各负担3,3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林传宇提交一份证据领条,拟证明2016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领取上诉人10,000元。被上诉人蒋登波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这张领条的钱是在偿还的12万以内。本院认证如下:对该份领条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没有异议,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林传宇应该承担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自愿签订了《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审法院按照《和解协议》判决双方当事人履行相应的义务,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已经偿还了25万元的上诉理由和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005,000元是包含利息的上诉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林传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林传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向东审 判 员 李秋云代理审判员 陈 楠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卢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