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4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汪鑫、李雪红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鑫,李雪红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4299号原告:汪鑫,女,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红,女,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高云,浙江章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鑫与被告李雪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53377元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份期间,被告在台州市齐祈可儿女子专业美容店(经营者被告汪鑫,2007年8月2日成立,2014年9月3日注销)陆续消费,双方于2010年8月13日结算,被告欠原告人民币34000元,被告在产品销售记录单上书写“至8月20日至34000,对的”,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支付4000元,于2011年11月7日支付4000元,此笔款项尚有26000元未支付。后被告继续消费,双方于2012年7月26日,其中做身体费用:2012年12月29日5850元;2011年9月16日4980元已付2000元,欠款2980元;2011年12月28日1000元,双方协商由被告支付5850元,由被告在三项费用上打圆圈并书写5850。其余产品未支付金额25326元,打折后为21527元,总计被告欠原告美容消费款人民币53377元。后被告继续消费至2013年4月11日,计消费金额4699元,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支付3000元,3月30日支付1300元。以上被告欠原告美容消费款共计人民币53377元,至今未付,催讨未果。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雪红辩称,根据美容消费习惯,均是现付款后消费,其存入原告处的金额高于消费金额,不存在拖欠消费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汪鑫曾系台州市路桥齐祈可儿女子专业美容店的经营者,被告李雪红曾在该店多次美容消费。该店已于2014年9月3日注销。双方对被告有无拖欠原告消费款存在争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产品销售记录、齐祈可儿美颜护肤资料卡、乳疗疗程档案,证明被告尚欠其消费款53377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至8月20日至34000元对的”系其书写,但是对消费了34000元的事实进行确认而非如原告所称尚欠其34000元;其次,原告主张的另一笔消费款21527元亦非属实,其圈出的三项并非被告所圈,相关的金额也非被告书写,圆圈下面的签名系对应7月26日支付的5000元这栏而非认可原告圈出的款项,“2013年2月23日共计欠52357元”系原告单方书写,不予认可。最后,对于未经被告签字确认的产品销售及护理记录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信用卡明细查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中信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汇入原告处的款项已远超过其消费款,不存在拖欠消费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些款项不能证明未拖欠消费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53377元主要是依据其记载的产品销售记录,其中26000元系依据被告在产品销售记录上书写的“至8月20日至34000元对的”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书写的“至8月20日至34000元对的”并不能当然的推理出被告尚欠原告消费款34000元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记录,至8月20日止其记载的产品价格总和亦未超过34000元的事实,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的其他款项所依据的证据,主要为原告员工在产品销售记录上书写的内容,鉴于该些内容仅个别销售记录有被告签名确认,现被告对未经其签名确认的销售记录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些证据不予认可,对已经被告签名确认的销售记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信用卡交易明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被告提交的信用卡明细,其汇入台州市路桥齐祈可儿女子专业美容店的金额高于经被告签名确认的消费金额,结合美容行业先付款后消费的经验规则、在被告已拖欠大笔款项的情况下,原告仍向其继续销售产品提供服务可能性的生活经验,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0元,减半收取计570元,由原告汪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丹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黄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