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5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杭州优尼克消毒设备有限公司与广东恩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优尼克消毒设备有限公司,广东恩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5530号原告:杭州优尼克消毒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獐山路220号1-3幢。法定代表人:周庆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强,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恩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大江镇江东工业园8号。法定代表人:秦伟民。原告杭州优尼克消毒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广东恩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同年6月15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后被告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裁定驳回上诉并将案卷发还。本案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环氧乙烷灭菌(消毒)设备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套环氧乙烷灭菌器设备,合同总价为25万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服务内容,但至今被告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仍剩余2500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000元,利息损失2328元,合计27328元(利息从2015年8月10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6日止,之后利息按货款本金25000元,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的证据有:1.环氧乙烷灭菌(消毒)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灭菌设备及相关合同约定的事实;2.杭州优尼克消毒设备有限公司环氧乙烷灭菌器竣工验收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交付设备的事实;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设备货款总额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环氧乙烷灭菌(消毒)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优尼克牌环氧乙烷灭菌器一套,总价款250000元,原告收到预付款10%,即25000元后合同生效,原告发货前,需方付款80%,即200000元,余款10%,即25000元在安装调试、灭菌确认完成时付清。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就案涉设备进行了验收,确认外观及内胆尺寸、气密性、升温试验符合验收标准,相关资料、备品备件已交付,人员已进行培训。何锡联在竣工验收表上乙方落款处签字。庭审中,原告表示何锡联系被告公司负责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购销合同约定余款25000元于安装调试、灭菌确认完成时付清,而原、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进行验收,故利息损失应从8月11日起算,另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有误,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6月28日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25%计算,原告该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恩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优尼克消毒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5000元;二、被告广东恩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优尼克消毒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205.73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6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25%另计);三、驳回原告杭州优尼克消毒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元,由原告杭州优尼克消毒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元;由被告广东恩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朱少梅?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