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2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山西佳维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佳维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张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2民初798号原告:山西佳维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英维,该公司董事长。住址:万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锋,山西双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原告山西佳维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无法联系,法律文书难以送达,2017年5月21日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佳维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0800元整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利率0.5%从2012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原名为山西佳维建材股份限公司,2015年12月2日更名为山西佳维新材料股份公司。2012年8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50800元,并给原告书写了欠条,约定2012年8月20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按日息0.5%计罚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未按期支付还款,故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欠条一份,拟证明上述欠款事实,该欠条记载:“债权人(甲方):山西佳维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普泽债务人(乙方):张伟身份证号:14272519840318****住址:山西省万荣县电话:1365478****2012年8月10日,经甲乙双方结算确认,乙方累计欠到甲方货款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零八佰元整,小写:150800元。以上欠款,乙方保证在2012年8月20日前向甲方还清,并自---年---月---日起按月息2.0%计息。利息月结,如逾期未还,乙方自愿按日息0.5%计罚承担违约责任。......欠款人:张伟签字地点:佳维公司2012年8月10日”。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系公告传唤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信程度高,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西佳维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山西佳维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购买减水剂共66吨,3300元/吨,后于2012年8月10日经双方结算,共计货款250800元,给付100000元,剩余货款150800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至今未付该剩余货款。另查明,被告因涉嫌犯罪,公安机关追回货款50000元,已返还原告。还查明,原告当庭将违约金由日利率0.5%变更为月利率2%。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150800元后由公安机关追回50000元,剩余100800元货款未付,现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给付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变更,原告当庭将违约金由日利率0.5%变更为月利率2%,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许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应从2012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山西佳维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0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云鹏人民陪审员 程续宗人民陪审员 李朝斌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英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