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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7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范军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军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刑初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军波,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4月21日被南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被南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3日被南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被南和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江朝,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系被告人范军波居住社区推荐。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军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军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范军波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赵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杨庄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赵某驾驶自行车相撞,该事故造成赵某死亡,两车损坏。经南和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范军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范军波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辩护人王江朝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经过,属于自首。在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积极借钱赔偿被害人,随传随到,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主观恶性小,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范军波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赵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杨庄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赵某驾驶自行车相撞,该事故造成赵某死亡,两车损坏。经南和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范军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范军波一方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68,000元,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3月29日12时许,范军波报警:2016年3月29日12时许,我驾驶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南和县北杨庄村口与一辆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驾驶人当场死亡,两车损坏。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鉴定人赵某死亡原因为颈部离断,胸腹部毁损。告知双方当事人。被鉴定人范军波静脉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成份。告知双方当事人。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扣押范军波驾驶的冀E×××××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4、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范军波提供的冀E×××××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个。5、证据公开过程及各方当事人意见记录,证实依法就本次交通事故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有关证据进行了公开质证,征求当事人意见。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南和县人民医院出具认定赵某因颈部离断、胸腹部损毁死亡。7、冀E×××××-冀E×××××牵引车过泵单,证实冀E×××××-冀E×××××牵引车毛重53.700kg,皮重53.700kg。8、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诊断范军波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挫伤。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扣留范军波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扣留赵某自行车一辆。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范军波,曾用名范立平,男,汉族,1981年1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任县任城镇辛留寨村416号。11、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身份证明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范军波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限2010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2日;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3月。12、谅解书及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范军波赔偿赵某家属68,000元整,赵某家属对范军波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范军波一切责任。1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29日12时49分,范军波电话报警称:在南和县北杨庄村口一辆半挂车与一辆自行车相撞,一人死亡,其他情况不详。接报案后,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4月21日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范军波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该队接受讯问,经讯问被告人范军波对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14、南和县交通警察大队南公交认字(2016)第00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6年3月29日13时许,范军波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赵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杨庄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赵某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死亡,两车损坏。经调查认定,范军波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范军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15、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证实被鉴定人范军波静脉血中的酒精含量为0mg/100ml。16、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尸体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检者赵某的死亡原因为颈部离段,胸腹部毁损。附照片8张及鉴定资格证书。17、���和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1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冀E×××××—冀E××××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与“永昆”牌自行车左侧后部相接触,冀E×××××—冀E××××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三排轮胎与人体相接触,对应痕迹位置相吻合,上述痕迹可以形成。1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9、证人郭某1证言,因为我坐的车发生了交通事故。2016年3月29日13点左右,我坐着范军波驾驶的冀E×××××半挂车从任县县城出发,去往南和闫里路口送货,当时我们的车沿着赵辛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南和境内的时候,我们的车是直行到一个小路口的地方,然后突然有一辆自行车从西边出来往东行驶,司机就采取避让措施刹车,向东打方向,没有避让过去,然后就撞了。我坐的车前部与对方车左侧相撞。事发时,我的车上有两个人,范军波是司机,我在副驾驶。我坐的车是一辆冀E×××××半挂车,挂车号我记不住,红色解放半挂车,车主是车队上的。事发时,对方车上有一个人,女的。对方车是一辆自行车。20、证人李某证言,因为我母亲发生交通事故一事,让我来的交警队。事故时间是2016年3月29日12时30分左右,地点在赵辛线杨庄路口。我母亲驾驶一辆自行车,对方是一辆半挂车。我母亲是去东边一个板厂打工。我母亲是从家里出来由西向东行驶,对方行驶方向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事故的发生经过。我母亲大概是12时30分左右从家里出去的。事发地离我家大概一公里左右,事发地离我母亲打工的地方大概也是一公里左右。我母亲的行驶路线是从家出来由西向东行驶至赵辛线杨庄路口时,过路口还��向东行驶(十字路口)。我母亲驾驶的自行车就是我母亲的。我不知道是谁报的警。21、证人冯某证言,车号是冀E×××××-冀E×××××半挂车挂靠在邢台瑞鑫车队,实际车主是我。时间我记不清了,地点在赵辛线贾宋路口北侧,事发时是范军波驾驶的该车,是后来听郭某1说的,我是后来去现场才知道的。我与范军波是雇佣关系。我车撞了一个自行车,我是后来听说的。我车是由北向南行驶,对方我不知道,事发时我车是去南和卸货。事发时我车上拉的钢筋,我不清楚拉了多少货。我不知道事发经过。22、被告人范军波供述,2016年3月29日几点我记不清了,地点在赵辛线南和境内一个十字路口。我驾驶冀E×××××(挂车号记不起个了)一辆挂车,对方是一辆自行车。事发当天我驾驶冀E×××××半挂车从任县去南和路段,沿赵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和县境内一个十字路口时我就减速慢行,等通过路口时突然出现一个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出来,我减速向左躲闪,但是还是和对方发生了碰撞,撞了以后我打电话报警并打120抢救病人。我只知道我车右前部撞的对方,撞对方哪里我记不清了。事发时在路口中间,事发时我车拉着钢筋,拉了多少我想不起来了。我车两个人我开着车,郭某1在副驾驶坐着,对方车上一个人,我记不起来了事发时我的车速,挂的几档。事发前还没有吃饭,没有喝酒。23、被告人范军波供述,2016年3月29日13时左右,我驾驶一辆半挂车南和县贾宋路口北侧一个十字路口和一辆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我驾驶冀E×××××-挂车号记不清了。我有A2驾驶证。2016年3月29日13时许,我驾驶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在南和县贾宋路口北侧一个十字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一���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具体细节我之间都说过了,没有新的补充也没更改的地方。发生这件事后,我深深地意识到该事的严重性,所以我和家里积极赔偿死者和另一方,并得到对方的谅解,并希望公安机关能同意我取保候审,以后我一定会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24、被告人范军波供述,我不清楚我驾驶的冀E×××××-冀E×××××半挂车核定载质量是多少。事发时我拉着三十七吨左右货物。我对我驾驶的半挂车称重单是53.7吨没有异议,我车所拉的货物已超过行驶证的核定载质量我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被害人提供,并当庭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军波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范军波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军波涉嫌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范军波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其行为构成坦白,为此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当事人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为此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军波及时报案接受交警大队干警询问,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军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韩     朝     增人民陪审员 张     兴     华人民陪审员 白爱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邵     国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