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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宝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1955号原告:宝某某,女,1994年7月19日生,蒙古族,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被告:李某,男,1994年10月2日生,汉族,住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1(系被告母亲),1973年7月14日生,满族,无业,住黑山县。原告宝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某某,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59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4日,被告因买车从原告手中借款11000元,截止2017年8月11日被告只还3500元,尚有7500元未还。被告还于2017年6月22日借用原告身份证购置手机一台,总价值3391.6元,约定10个月还清,每月从原告银行卡扣339.16元,被告每月还原告上述等欠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张。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诉欠款。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颖辩称,不同意。原被告认识不到一个月,先买车后打欠条,我认为是合伙诈骗。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4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主要内容为李某(公民身份证号:210726199410025916)因买车(辽GKL1**)借宝某某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11000元整);以宝某某名义买手机分期贷款,每月21日还款日应向宝某某支付339.16元至10期还完为止,借款人为李某。被告现尚有借款7500元及买手机分期款项3391.6元未还。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清单、李某账号、照片、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诉欠款。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清单、李某账号、照片���聊天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自愿订立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法受该意思自治约束,全面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其出具的借条、转账清单、李某账号、照片、聊天记录表示认可,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其在欠据上签字存在的风险及法律后果,其对原告诉求存在意见,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还钱并有欠据为证,于法有据。因此,对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宝某某借款7500元;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宝某某买手机款339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铁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周元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