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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汪燕与宋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燕,宋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邹保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468号原告汪燕,女,汉族,1994年6月19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轶君,江苏力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涛,男,汉族,1990年4月14日生,住江苏省句容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黄山北路韵成大厦B座3楼。负责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可嘉、罗心宇,该公司员工。被告邹保玉,女,汉族,1978年1月20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珠江路128号B座3楼。负责人胡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华,该公司员工。原告汪燕诉被告宋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邹保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燕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轶君,被告宋涛、天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心宇、邹保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8607.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19时许,被告宋涛驾驶苏L×××××客车沿镇荣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坞村路段时,与前方向邹保玉驾驶右转弯的苏D×××××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随后苏D×××××轿车与陈辉驾驶停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汪燕受伤,三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宋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汪燕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苏L×××××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宋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垫付原告医药费8110.62多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天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我方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事发后垫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被告邹保玉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车主邹保玉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邹保玉无责,我司仅需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付金额由法院审核确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19时许,被告宋涛驾驶苏L×××××客车沿镇荣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坞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邹保玉驾驶右转弯的苏D×××××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随后苏D×××××轿车与陈辉驾驶停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宋涛、邹保玉、陈辉及苏L×××××客车乘坐人许贵云、苏D×××××轿车乘坐人郭荣明、郭志毅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汪燕、陈典不同程度受伤,三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宋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邹保玉、陈辉、许贵云、郭荣明、郭志毅、汪燕、陈典均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19379.22元(其中被告宋涛垫付8110.62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经原告申请鉴定,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7日出具会诊咨询意见书,会诊咨询意见为: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汪燕因车祸致左侧额颞顶部创伤性急性硬膜下血肿等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共用去鉴定费4264.6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苏L×××××客车登记所有人为俞美香,事发时由被告宋涛借用,其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D×××××轿车所有人为邹保玉,且其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付伤者邹保玉及郭荣明误工费及交通费32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付邹保玉车损1964.29元。还查明,原告汪燕生于1994年6月,自2010年2月起至事发前在镇江驰晨机械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一职。庭审中,对于车辆损失700元,原告自愿撤回。又查明,本起交通事故伤者邹保玉与郭荣明系夫妻,郭志毅系二人之子。伤者陈辉与原告汪燕系夫妻,陈典系二人之子。本案审理过程中,伤者邹保玉、郭荣明、郭志毅、陈辉、陈典均表示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汪燕,不要求预留份额。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至、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镇江驰晨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L×××××客车登记所有人为俞美香,事发时由被告宋涛借用,其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D×××××轿车所有人为邹保玉,且其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宋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邹保玉、陈辉、许贵云、郭荣明、郭志毅、汪燕、陈典均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根据原告主张,其损失依法应有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各自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宋涛承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有关法律法规,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9379.22元(其中被告宋涛垫付8110.62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有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天安公司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履行了对非医保用药相关免责条款明确了说明义务,故本院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以每天20元计算13天;3、营养费1200元,以每天20元计算60天;4、护理费459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护理期为60天,住院期间以每天100元计算13天为1300元,出院后以每天70元计算47天为3290元,共计4590元;5、误工费18000元,原告误工期限司法鉴定为180天,事发前在镇江驰晨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当地工资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误工损失以每天100元计算为18000元(100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80304元,原告生于1994年6月,事发前长期从事操作工工作,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伤残赔偿金核定为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及事故责任酌定;8、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就诊实际情况酌定。以上损失合计129033.22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835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98358元[108194元*100%/(100%+10%)]},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83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9836元[108194元*10%/(100%+10%)]},余款9839.22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此外,事发后被告宋涛垫付医疗费8110.62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相应扣除。综上所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汪燕事故赔偿款100086.6元(108358元+9839.22元-10000元-8110.62元),给付被告宋涛医疗费垫付款8110.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汪燕事故赔偿款108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燕事故赔偿款100086.6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宋涛垫付款8110.62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燕事故赔偿款108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鉴定费4264.6元,合计5354.6元,由原告汪燕负担254.6元,被告宋涛负担4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支公司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鸿波人民陪审员  凌木兰人民陪审员  凌江虹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 助理  艾立奎书 记 员  凌婷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损失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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