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91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马媛媛与李哲、易爱民、季守玉执行异议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哲,易爱民,季守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91执异17号案外人:马媛媛,女,1985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执行人:李哲,男,1971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执行人:易爱民,男,197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申请人:季守玉,男,1970年7月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台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哲与被执行人易爱民、季守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媛媛就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以(2016)辽0291执3547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的查封备案在易爱民、马媛媛名下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梧桐街XX号XX号的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马媛媛称,案外人马媛媛与被执行人易爱民已于2014年6月3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房屋分割一项明确写明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梧桐街XX号XX号房屋归案外人马媛媛。同时,(2016)辽0921民初1886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2015年4月24日被执行人易爱民从申请执行人李哲处赊购价值834460元树苗,该事实与案外人无关。故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法院将房屋所有权人为案外人马媛媛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梧桐街XX号XX号的房屋予以解封。本院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执行人易爱民从申请执行人李哲处赊购价值834460元的树苗。被执行人易爱民为申请执行人李哲出具了欠条,约定2015年7月付清该笔树苗款,被执行人季守玉为担保人。还款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人李哲多次向二被执行人催要树苗款,二被申请人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此,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辽0921民初188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易爱民、季守玉于2016年9月30日前连带赔偿申请执行人李哲834460元。2017年8月21日,申请执行人李哲以上述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2月20日查封了备案在易爱明、马媛媛名下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梧桐街XX号XX号的房屋。另查,2014年6月30日,案外人马媛媛与本案被执行人易爱民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协议内容为: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梧桐街XX号XX号的房屋,归女方所有,此房剩余贷款归男方偿还;所有债权债务都有男方偿还。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案外人马媛媛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2016)辽0921民初1886号民事调解书、(2016)辽0291执3547号执行裁定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李哲与被执行人易爱民、季守玉的债务发生在2015年4月24日,而被执行人易爱民与案外人马媛媛于2014年6月30日登记离婚,该债务的发生并不是在被执行人易爱民与案外人马媛媛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当然不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鉴于被执行人易爱民与案外人马媛媛在离婚协议中将房屋归案外人王晶所有,因此被执行人易爱民在离婚后发生的债务不能由案外人马媛媛承担,也就不能执行案外人马媛媛所有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梧桐街XX号XX号的房屋。案外人马媛媛提出的执行异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梧桐街XX号XX号的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韩力群审判员 张伟波审判员 张 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于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