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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3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田刚与王艺林、大连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刚,王艺林,大连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3124号原告:田刚,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东升,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艺林,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被告:大连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李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滨,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哲,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刚与被告王艺林、大连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东升、被告大连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艺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返还购车款165000元以及修车费813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被告一以虚假的华艺国际车行名义同原告签订了买卖二手车销售合同,将别克牌小轿车卖给了原告,被告二来句了发货票。该车的实际情况与合同约定的情况严重不符,二被告恶意串通,欺诈原告,应返还购车款,并进行赔偿。被告大连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便于强化税收关系需要,由二手车市场统一开局发票,办理手续,被告没有单于买卖关系,对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产的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且双方在第二被告处办理过户手续时已经作出承诺,双方车主承诺提供的一切手续均有效,如果有误与登记机关无关。被告王艺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原告田刚与“大连华艺国际车行”签订《二手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在“大连华艺国际车行”购买别克林荫大道小轿车一辆,车款总价为16.5万元,行驶里程为49293公里,卖方处有“大连华艺国际车行”的印章,同日,原告与被告王艺林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价款为32万元,双方同时签订了《机动车转移变更登记承诺书》,承诺双方车主提供的一切手续真实有效,如果有误与登记机关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王艺林要求的账户转账支付了车款11万元,于2014年将原告名下的车辆过户给被告王艺林,双方口头约定,该车辆作价5万元,抵顶车款。2014年8月27日,被告大连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价款为32万元。经查,合同签订时,车辆登记在被告王艺林名下。原告在使用该车辆过程中,总计花费车辆维修费8133元,后发现车辆行驶里程不是49293公里,故诉至法院,申请对该车辆进行司法鉴定,但现有司法资源无法对车辆的行驶里程进行鉴定,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请求调取该车辆在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系统中从出厂以来的保养维修记录,通过该证据显示,该车辆自2010年3月17日出厂至2014年4月15日,车辆行驶里程数为361166公里,2014年9月5日,车主信息更名为原告田刚后,车辆行驶里程数为51460公里。经查,与原告签订《二手车销售合同》的“大连华艺国际车行”没有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第一,本案的被告王艺林是否是适格主体;第二,被告大连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田刚与被告王艺林签订的《二手车销售合同》,该合同备案在被告大连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处,被告大连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依据该合同向原告出具了购车发票,价款为32万元,但原告实际上是依照其与“大连华艺国际车行”签订的《二手车销售合同》向被告王艺林交付了16万元车款,被告王艺林亦认可该车款数额,并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可见,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原告田刚与“大连华艺国际车行”签订的《二手车销售合同》,也就是说该合同的实际相对人是被告王艺林,且“大连华艺国际车行”没有工商注册登记,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根据原告田刚与“大连华艺国际车行”签订的《二手车销售合同》,车辆的行驶里程数应当为49293公里,但该车辆在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系统中从出厂以来的保养维修记录显示,该车辆在2014年4月15日登记的行驶里程数已经是361166公里,被告王艺林将更改行驶里程数后的车辆出卖给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艺林退还车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按照实际交付的款项退还,即16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艺林赔偿车辆维修费一节,原告在使用车辆过程中所花费的维修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连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按照国家税务局的规定,二手车经纪机构和消费者个人之间二手车交易需要开具发票的,都应当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统一开具,本案中,二手车交易市场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亦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艺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艺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田刚车款16万元;二、原告田刚于被告返还之日起10日内将车牌号为辽BE8L**的别克牌轿车返还被告王艺林;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王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玲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孙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