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3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3民初617号原告:杨某,男,汉族,工人,住葫芦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辽宁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干部,住葫芦岛市。被告:高某,女,汉族,个体,住葫芦岛市。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45万元,并自2016年2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原系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xx中队政委。2013年3月,被告刘某通过朋友介绍与原告相识,后刘某先后向原告借款共65万元。2016年2月原告向刘某催还借款,刘某保证还款并出具一张65万元的借条。后经原告再三催要,刘某让其战友给原告打了20万元的欠条,刘某负责偿还45万元。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且借款都打到被告高某账户,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判请如上。被告刘某、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日,刘某向杨某借款45万元,同年11月19日,刘某向杨某借款20万元,两笔款均于借款当日转账到高某银行卡上。后杨某催还借款,刘某于2016年2月4日出具了65万元的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在杨某再次催要下,刘某战友替其还款20万元,余款45万元刘某至今未还。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二被告的楼房予以诉讼保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全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社区证明,夫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条中虽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但被告在原告主张债权后只偿还20万元,剩余45万元借款没有偿还,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为合理。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刘某、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转账至高某账户,此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和利率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450,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1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公告费930.00元,合计13,980.00元,由被告刘某、高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庆久人民陪审员 唐锦辉人民陪审员 鄂丽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郭立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