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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民终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静、王力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静,王力鹏,朱永祥,姚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110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静,女,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力鹏,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好,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凡,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祥,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芸(系朱永祥配偶),女,1979年8页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静因与被上诉人王力鹏、朱永祥、姚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7)皖0302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被上诉人王力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平凡,被上诉人朱永祥、姚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静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7)皖0302民初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原审原告王力鹏的起诉;2、被上诉人王力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1、借贷关系的当事人是上诉人和朱永祥,王力鹏不是原审适格原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2、一审判决将上诉人对朱永祥的债权认定为共同债权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同时处理上诉人与朱永祥之间的借贷关系、上诉人与王力鹏之间的夫妻关系、王力鹏与姚芸之间的借贷关系等关系,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一理的原则;4、原审判决超原审原告诉请判决违反民事诉讼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王力鹏辩称:本案诉争债权是王静与王力鹏共同债权;处分原则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在一审判决中已经明示且上诉人提出该债权不是夫妻共同债权没有证据支持,因此,王力鹏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在朱永祥向王静王力鹏借款发生期间,王力鹏向朱永祥、姚芸借款,两对夫妻之间互负债务,债权债务关系在债权人和债务人处都是各自夫妻共同的,两笔借贷债权人与债务人主体能够对应,债的内容属同一类型,任何一方债权人都有权要求抵销,抵销权是形成权,债权人提出权利应实现,原审判决支持王力鹏的抵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诉讼未超诉讼请求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永祥、姚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力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朱永祥、姚芸偿还王力鹏借款本金2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永祥于2015年4月25日、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12日分三次向王静借款80万元,王静履行借款义务后,朱永祥向王静出具借条,后朱永祥向王静和王力鹏偿还了52万元,尚欠28万元未还。2016年10月30日,王力鹏向姚芸借款6万元用于偿还沁雅花园7栋1单元201室房贷尾款及其他支出。法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本案的借贷关系中,王静将借款支付给朱永祥,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已生效,朱永祥应当在债务到期,债权人催告后将借款返还;关于争议的王力鹏的诉讼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借款出借人为王静,该借款出借期间为夫妻关系存续期,虽王静抗辩称该债权为其个人债权,但无书面约定且无证据支持其抗辩,故对于朱永祥及第三人认为王力鹏无主体资格的抗辩法院不予认可,该债权为夫妻共同债权,王力鹏对夫妻共同债权有权向债务人进行主张;朱永祥与姚芸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姚芸未到庭予以抗辩,故对于王力鹏要求朱永祥、姚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力鹏要求其向姚芸借款6万元与朱永祥、姚芸欠王力鹏和王静28万元抵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王力鹏借款6万元用于偿还房贷等支出,应视为用于家庭生活,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朱永祥与姚芸系夫妻关系,姚芸出借给王力鹏的钱款应视为朱永祥与姚芸的夫妻共同债权,故王力鹏、王静夫妻二人与朱永祥、姚芸夫妻二人互享债权,互负给付种类相同的债务,王力鹏提出债务抵扣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被告朱永祥、姚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力鹏和第三人王静共同所有的借款本金22万元。本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朱永祥、姚芸承担。二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同一审。另查明,上诉人王静及被上诉人王力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双方同意先后出借给被上诉人朱永祥夫妇80万元款。出借时,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系王力鹏,夫妻双方当时未约定此笔财产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后经王静与王力鹏协商,要求朱永祥将原借条出借人变更为王静,借款数额及借款落款日期等内容未变。王力鹏与王静对变更出借人名字原因虽说法不一,但对现提供给法庭的借条系经双方协商同意变更的事实不持异议。王力鹏与王静在出借此笔钱款后,夫妻发生矛盾,就此笔债权王静、王力鹏分别向朱永祥夫妇提出清偿请求,朱永祥因偿还给谁而为难,也从中协调,建议王静、王力鹏各自清收40万元,王静表示同意,王力鹏未表示反对。在此情况下,朱永祥视为王力鹏同意,并先偿还了王力鹏40万元,后又分两次偿还了王静12万元。随着王力鹏夫妻矛盾加深,王力鹏再次向朱永祥追要欠款未果情况下,又以借款方式又从姚云处要回6万元用于偿还家庭房贷,并继续向朱永祥索要余款,朱永祥因为难如何付款而未向王力鹏、王静还款,王力鹏遂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债权系上诉人王静及被上诉人王力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双方同意出借给被上诉人朱永祥夫妇使用的财产,此笔出借款依法应属于王静与王力鹏夫妻共有财产。出借时至纠纷发生时,夫妻双方并无书面约定此笔财产归夫妻一方分别所有,借条虽载明出借人系王静,但此借款原则上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王力鹏作为争议财产的法定共有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王静关于王力鹏没有诉讼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王力鹏与王静在出借此笔钱款后,夫妻发生矛盾,虽然就此笔债权王静、王力鹏分别向朱永祥夫妇提出过清偿请求,朱永祥也从中协调由王静、王力鹏各自清收40万元,但此时双方并未解除婚姻关系,也未就此笔债权清收后即归一方个人所有形成书面约定,所以,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王力鹏、王静关于每人清收40万元的意思表示,只不过是有关共同债权清收方式或夫妻共同财产管理方式的意思表示,而尚未构成夫妻对家庭财产分割及归属的约定。夫妻共同债权清收后,无论由谁直接持有,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一审法院判决朱永祥、姚云夫妇返还王力鹏与王静共同所有的借款22万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王静关于“将朱永祥的债权认定为共同债权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王力鹏与王静夫妻间虽然发生矛盾,但至今夫妻关系并未解除,审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与夫妻之外的其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查明并认定婚姻相关事实是审理案件之所需,不存在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一理的原则问题;原审原告王力鹏请求判决原审被告朱永祥夫妇偿还其借款,原审判决查明此债权属于王力鹏夫妇共有,并判决朱永祥夫妇向原告及第三人王静偿还,虽然超出原告王力鹏的诉讼请求,但此判决并未损害上诉人王静的利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王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600元,由上诉人王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静审 判 员  吴公礼审 判 员  卞新春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石克链书 记 员  周广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