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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3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和桥总诉杨树芳变更抚养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和桥总,杨树芳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3民终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和桥总,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美寿,云南满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树芳,女。上诉人和桥总因与被上诉人杨树芳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3325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桥总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杨树芳因患脊髓灰质炎导致肢体二级残疾,且已改嫁福建,并生下了两个小孩,现将杨灵留在杨树芳的父母家里,由杨树芳的父母照顾。杨树芳几年也不回家一次,孩子缺乏母爱和父爱,对其成长不利。一审认定继续履行(2014)兰民一初字353号民事调解书是错误的。形成调解协议的前提是当时孩子杨灵尚在哺乳期,和桥总才同意暂时由生母杨树芳抚养,现在孩子已经三岁,应当变更为由和桥总抚养。一审法院认为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的观点明显错误,损害了杨灵的合法利益。杨灵出生在兰坪,生母杨树芳在营盘,生父和桥总在石登,自然环境没有大的差异。杨树芳辩称,一审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作出杨灵由生母杨树芳抚养,希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2014)兰民一初字第353号调解书约定,杨灵(和杰)由杨树芳抚养,和桥总不承担抚养费。主要原因是当时和桥总及其父母都不愿意抚养杨灵,更不愿意承担一分抚养费,杨树芳放弃和桥总抚养费。杨灵在杨树芳及家人的照顾下健康成长,和桥总担心杨灵长大后责怪他,而非真心要抚养孩子。其家庭状况根本不适应小孩健康成长,其每月收入3600元是谎言。杨灵出生后和桥总及家人担心杨树芳母子会给家庭带来负担,而逃避责任,在杨灵出生第三天就不照顾杨树芳母子。杨树芳在娘家坐月子时,和桥总家人就来要彩礼,不是来看望孩子。如果和桥总真心想要抚养孩子,那么杨灵读初中以后所有费用由桥总负责。目前由杨树芳及家人抚养杨灵对其成长更为有利。和桥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非婚生之子杨灵(曾用名和杰)由生父和桥总抚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桥总与杨树芳认识后于2013年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于2014年3月10日生育长子杨灵(曾用名和杰)。双方于2014年11月25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2014)兰民一初字第35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长子杨灵(和杰)由杨树芳抚养,和桥总不承担抚养费。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杨树芳已经成家生子,孩子还在哺乳期。杨树芳与和桥总共同生育的长子杨灵暂由杨树芳父母代为照顾。一审法院认为,和桥总与杨树芳解除同居关系后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子女的抚养权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桥总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首先,在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兰民一初字第353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已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是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的,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都应该自觉予以执行;其次,自解除同居关系以来,双方抚养子女的能力和抚养条件基本相当,尚未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的法定情形,也未出现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再次,和桥总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缺乏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和桥总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最后,孩子杨灵长期随生母杨树芳及外祖父母共同生活,现突然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明显不利,虽然杨树芳与和桥总解除同居关系后,又与他人结婚生子,但实属正常,长子杨灵在杨树芳哺乳次子期间暂由外祖父母照顾不致对其成长不利,其外祖父母当庭提出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杨树芳照顾杨灵,根据生活实际以及道德法则,应予准许。和桥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和桥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和桥总负担(已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灵系和桥总与杨树芳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其享有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和桥总与杨树芳解除同居关系后,生父和桥总与生母杨树花仍有抚养和教育杨灵权利和义务。双方均有抚养杨灵的能力,均愿意抚养杨灵,但因杨灵出生后一直随生母杨树芳在外祖父母家居住生活,得到杨树芳及外祖父母家人的细心照顾健康成长,目前杨树芳又成家并生育子女,并不影响其履行抚养和教育杨灵的权利义务。现杨灵已经习惯与生母杨树芳及外祖父母家人共同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生父和桥总要求变更杨灵抚养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由其抚养杨灵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和桥总可以就如何探望杨灵的相关问题与杨树芳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使探望权的诉讼。综上所述,和桥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和桥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相禹审判员  和丽瑞审判员  过强儒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吕宜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