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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23执3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王杨新与陆铭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杨新,陆铭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823执300-2号申请执行人王杨新,男,195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4402271953********。被执行人陆铭权,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佛山市人,住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4406221970********。申请执行人王杨新与被执行人陆铭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清阳法七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陆铭权赔偿人民币16001.00元给申请执行人,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47.00元、执行费140.00元,共合计人民币16488.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经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实施了下列措施:1、查明被执行人陆铭权在本辖区的不动产情况,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在全国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中查明被执行人陆铭权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登记等情况及其他财产信息,无财产可供执行;3、本院于2017年9月1日依职权将被执行人陆铭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系统。4、本院依职权将陆铭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陆铭权所有的相关财产状况,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熊志卫审 判 员 邹炳洪审 判 员 张展业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陈定胜书 记 员 宋俊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