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6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6641刘书春与易正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春,易正国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6641号原告:刘书春,男,1961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元平,兴化市大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正国,男,1965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刘书春诉被告易正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正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书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8500元及利息。易正国未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易正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正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书春欠款8500元及从2017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由被告于上述给付期限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苏胜忠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 助理 葛 平见习书记员 刘丛洋(此法律文书是以速裁案件格式化文书转换而来,是为上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