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02民初2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关于帅婷与金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婷,金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2252号原告:帅婷,女,1990年8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被告:金鑫,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鸿升社区武陵大道777号。负责人:张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帅婷与被告金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婷,被告金鑫,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帅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48431.48元(医疗费、鉴定费3000元,误工费29862元,护理费5608元,住院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140元,营养费2700元,医疗器械费721.48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金鑫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为原告垫付的5562.6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诉请金额请求法院审核。人寿公司辩称:1、该车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但金鑫车辆未年检,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原告非医保用药应予核减;3、原告诉请金额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核减;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19日17时,金鑫驾驶小型客车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后门口路段行驶出医院时,遇行人帅婷在相同位置步行时相撞,造成帅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常德市交警二大队认定金鑫负全责,帅婷不负责任。帅婷受伤后被送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6116.65元、医疗器械费用510元(依票据),其中5562.65元由金鑫支付,剩余款项由帅婷支付。2017年1月20日,帅婷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司法鉴定费1000元由帅婷本人支付。帅婷为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产二科护士,其月收入组成为基本工资(医院发放)和奖金(产二科发放),受伤前后基本工资均正常发放,但受伤休假期间奖金减少。根据帅婷受伤前一年的奖金发放情况,每月奖金收入约为6377元,2016年7月19日到2017年1月19日受伤休假期间,奖金月收入约为1523元。另查明,小型客车在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帅婷提交的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财务科和产科提交的收入情况相关证明、银行流水、医疗费发票、医疗器械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金鑫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帅婷提交的其他发票(如电子秤等),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人寿公司提交的金鑫行驶证复印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提交的保险条款并无投保人金鑫签名,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造成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金鑫负全部责任,帅婷不负责任,金鑫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金鑫驾驶的车在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人寿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继续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金鑫赔偿。在庭审中,人寿公司辩称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诉辩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商业险拒赔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按保险合同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评估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金鑫请求将垫付费用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帅婷可予支持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含医疗器械费):6626.65元;2、鉴定费:1000元;3、误工费:(6377元-1523元)/30天×180天=29124元;4、护理费:依原告主张560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依原告主张1400元;6、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本院酌定原告住院14天,依其主张140元;7、营养费:依原告主张27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帅婷总损失为46598.65元,除去鉴定费为45598.65元(46598.65元-1000元),该损失由人寿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000元由侵权人金鑫负担。金鑫垫付的费用5562.6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帅婷各项损失共计41036元(45598.65元-5562.65元+鉴定费1000元),向金鑫支付垫付款4562.65元(5562.65元-鉴定费1000元);二、驳回帅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1元,减半收取505.5元,由帅婷承担77.5元,金鑫承担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 琴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耿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