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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芹与李雷、冯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芹,李雷,冯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455号原告:黄芹,女,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李雷,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冯红,女,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黄芹与被告李雷、冯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芹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雷、冯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6537.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起原告分别向被告承建的水岸城邦、中恒国际工地送砖。被告委派孙茂洲、贾建林进行接收,截止2014年8月份欠砖款共计186537.6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雷、冯红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收料单两张、收据一张。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向婚姻登记部门调取了二被告婚姻登记一份、(2015)苏0826民初2017号案件开庭笔录两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4年6月起,原告分别向被告承建的水岸城邦、中恒国际工地送耐火砖。截止2014年8月份,被告李雷欠砖款共计183737.6元,被告李雷工地的收货人孙茂洲在两张送货单上签字进行确认。买卖中,原告将产品送至有关机构检测花费2800元,按照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李雷承担,被告李雷工地负责人贾建林在收据上签字进行确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买卖合同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雷向原告购买耐火砖,经确认欠原告货款183737.6元,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已经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雷立即给付欠付的货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买卖中约定检测费由被告李雷承担,原告在买卖合同履行中花费检测费2800元,并经被告李雷工地负责人贾建林确认,被告李雷应按约定承担该费用。本案买卖合同欠款及检测费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确认李雷所欠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雷、冯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芹货款183737.6元、检测费2800元,合计18653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632元,由被告李雷、冯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66)。审 判 长  姜怀友审 判 员  薛玉春人民陪审员  高 燕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