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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行终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刚与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刚,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5行终3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刚,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翠柏路*号。负责人戴春旭,支队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文体路***号。法定代表人卢伟,区长。上诉人陈刚因诉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大渡口交巡警支队)、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渡口区政府)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08行初2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陈刚驾驶的渝A12X**小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1月22日16时30分,逆向停放在重庆市大渡口区跃进路边且陈刚不在车内。后大渡口交巡警支队民警在巡逻中发现,对其违法停放车辆拍了照并在车前挡风玻璃张贴了违法停车告知单。陈刚于2016年6月27日到大渡口交巡警支队要求处理该行为,大渡口交巡警支队制作了被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陈刚实施机动车在城市主、次干道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代码10394)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予以200元罚款,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陈刚。陈刚收到后不服,向大渡口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大渡口区政府维持了原行政行为,陈刚为此提起行政诉讼。陈刚对大渡口区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大渡口交巡警支队作为辖区内公安交通的管理机关,负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并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员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允许临时停车的路段临时停车时,应当按顺行方向停留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车身右侧距路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驾驶人不得离车。临时停车不得影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通行。可见,从法律到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对临时停放车辆都作出明确的规定。2016年1月22日16时30分,陈刚在重庆市大渡口区跃进路将车逆向停放后离开,违反了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大渡口区交巡警支队根据上述规定对陈刚2016年1月22日16时30分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正确。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对陈刚作出的是200元罚款,所以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大渡口交巡警支队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大渡口区政府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其采信的证据是原行政机关所收集的证据,其认定的事实与原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一致,其所作出的行政复议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陈刚要求撤销大渡口交巡警支队、大渡口区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刚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大渡口交巡警支队、被上诉人大渡口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举示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由于各方当事人对执法过程争议较大,一审法院为了进一步查明案情,责令大渡口区交巡警支队补充提交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录像证据并举示庭审质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根据渝办发[2011]18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复议审理工作试点的意见》、大渡口府办发[2011]130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渡口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复议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大渡口区为施行相对集中行政复议审理工作的试点区域。2016年7月1日,大渡口区公安分局在收到上诉人陈刚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当日,将该复议案件转送大渡口区政府法制办办理。2016年7月1日,被上诉人大渡口区政府向被上诉人大渡口交巡警支队作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责令大渡口交巡警支队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对该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6年7月4日,被上诉人大渡口交巡警支队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作出该处罚决定的证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2016年8月19日,被上诉人大渡口区政府遂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大渡口交巡警支队负责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进行处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和渝办发[2011]18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复议审理工作试点的意见》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相对集中行政复议审理工作的运行机制施行“四统一”即统一复议人员、统一接受申请、统一审查案件、统一以区政府名义作出复议决定。因此,上诉人陈刚向被上诉人大渡口区交巡警支队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即大渡口区公安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大渡口区公安分局将该复议案件转交被上诉人大渡口区政府进行复议审理,被上诉人大渡口区政府有权对该复议申请进行审理并作出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员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允许临时停车的路段临时停车时,应当按顺行方向停留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车身右侧距路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驾驶人不得离车;临时停车不得影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通行。本案上诉人陈刚于2016年1月22日将其驾驶的渝A12X**小型普通客车在大渡口区跃进路逆向停放并离开,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故,被上诉人大渡口区交巡警支队适用简易程序对上诉人陈刚的上述违法行为处以200元罚款,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可见,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的,人民法院在对复议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时,主要是对复议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被上诉人大渡口区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复议审理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复议决定,其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驳回上诉人陈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陈刚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平审 判 员  封 莎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赖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