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诉胡安娜、周梦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胡安娜,周梦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18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一层商务中心、七层701、702单元。负责人:陈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利民,湖南瀛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安娜,男。被告:周梦君,女。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诉被告胡安娜、周梦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安娜、周梦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安娜、周梦君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28830.65元;2、判令被告胡安娜、周梦君支付利息人民币1515.3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5140.12元(截至2016年10月26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230345.9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235486.07元(截至2016年10月26日);3、判令如被告胡安娜、周梦君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湘AX**,发动机号为CXX7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胡安娜,周梦君继续清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安娜、周梦君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胡安娜、周梦君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42.28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现贷款年利率为7.125%,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奥迪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胡安娜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湘AX**,发动机号为CXX7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6年1月23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的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0条、第179条、第208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就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胡安娜、周梦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胡安娜、周梦君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22800元,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浮动比例按照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为准)确立。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费用,原告壹次向被告发放,被告按期等额还款,按月还款。被告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按照本合同规定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原告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约定由合同签订地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7月23日,被告胡安娜、周梦君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22800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胡安娜将车牌号为湘AX**,发动机号为CXX7的奥迪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422800元,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截至2016年10月26日,两被告共计向原告偿还本金193969.35元及利息,尚欠原告本金228830.65元及利息、罚息。上述事实,有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内页、个人借款借据、结婚证、贷款罚息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胡安娜、周梦君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胡安娜、周梦君发放了贷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0月26日,被告胡安娜、周梦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8830.6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安娜、周梦君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已对被告胡安娜提供的抵押车辆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物备案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抵押车辆作为被告偿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的担保合法有效,故原告对被告胡安娜提供的抵押车辆的价款在被告应归还的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胡安娜、周梦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安娜、周梦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28830.6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自2016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二、若被告胡安娜、周梦君未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第一项金钱给付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折价、拍卖、变卖被告胡安娜所有的湘AX**(发动机号为CXX7)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所得价款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32元,保全费169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089元,由被告胡安娜、周梦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高谢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