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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3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段金武、段金红、雷光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段金红,段金武,雷光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793号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146号。法定代表人:肖帆,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龙振,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书龙,该行职员。被告:段金红,男,汉族,农民。被告:段金武,男,汉族,农民,系段金红之弟。被告:雷光翠,女,汉族,农民,系段金武之妻。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农商银行)与被告段金红、段金武、雷光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龙振、田书龙及被告段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金武、雷光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段金红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3314.5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止,后期利息计算至偿还之日。)2、判令段金武、雷光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段金红、段金武、雷光翠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8日段金红以借新还旧为由向郴州农商银行坳上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期限内月利率10.1333‰,逾期月利率15.2‰。段金武、雷光翠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段金红借款后未偿还本息,至2017年6月12日止,段金红拖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3314.55元,本息合计173314.55元。经郴州农商银行多次催收,段金红、段金武、雷光翠无还款意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段金红辩称,欠款属实,应该还钱,对郴州农商银行的诉请无异议。郴州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郴州农商银行身份资料,段金红、段金武、雷光翠身份资料,贷款申请、调查表,《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贷款贷方传票、提款申请书共八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以上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段金红以借新还旧为由,向郴州农商银行申请贷款100000元,同日郴州农商银行与段金红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1、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2、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6月22日。3、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可适当浮动,约定合同利率(月利率)为10.1333‰,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上加收50%确定,即罚息利率为15.2‰(月利率)。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5、借款为保证贷款,担保事宜另行签订担保合同”2012年6月20日段金武、雷光翠与郴州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段金红向郴州农商银行所申请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约定“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保证担保贷款,本金数额100000元。2、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等。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4、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6月28日郴州农商银行向段金红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发放后段金红一直未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本院认为,郴州农商银行与段金红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郴州农商银行于2012年6月28日按约向段金红履行了发放贷款100000元的义务,但段金红在借款到期后,未向郴州农商银行清偿所欠贷款本息,段金红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分为三年期限内利息和罚息。合同期(36个月)内的利息从2012年6月28日计至2015年6月22日(共1089天),计为36783.88元(100000元×10.1333‰÷30×1089天)。关于罚息,从2015年6月23日(合同到期日)计至2017年6月12日(共721天)计为36530.67元(100000元×15.2‰÷30×721天)。故郴州农商银行主张利息73314.55元(36783.88元+36530.6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段金武、雷光翠与郴州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段金红向郴州农商银行所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故段金武、雷光翠对段金红所欠郴州农商银行贷款100000元本金及利息,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金红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3314.55元,后期利息从2017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2‰计算至贷款完全清偿之日;二、被告段金武、雷光翠对被告段金红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6.29元,减半收取1883.15元,由被告段金红、段金武、雷光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阳懿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邓 畅书 记 员 王延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