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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2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万丽珍、刘某等与吉州区兴桥镇罗塘村委会东界塘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民初609号原告:万丽珍,女,汉族,1952年5月12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原告:刘某,男,汉族,1981年5月25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原告:梁美华,女,汉族,1977年11月5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原告:刘诗萱,女,汉族,2012年12月6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刘诗萱父亲。原告诉讼代理人:邱德可、黄新萍,江西秉志律师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吉州区兴桥镇罗塘村委会东界塘村小组,地址:吉州区兴桥镇罗塘东界塘村。负责人:刘新华,村小组长,.诉讼代理人:蔡峰,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万丽珍、刘某、梁美华、刘诗萱与被告吉州区兴桥镇罗塘村民委员会东界塘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原告诉讼代理人邱德可,被告负责人刘新华及诉讼代理人蔡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254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村民。2016年底,原告所在被告村小组的部分土地被政府征收,征地补偿款共计2176万元,其中征山补偿款764.8万元。2017年3月1日,被告村小组制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其中征山款按每人50880元分配。被告将征田和征塘的补偿款支付给了原告,但是征山补偿款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辩称:1.本案所涉及的所有山场在1950年领取了吉安县土地房产所有权证D004752号,根据该证,涉及山场均归东界塘刘姓所有,在此之后所有外来人口都有村规民俗,只分田不分山,外姓人口占山建房均要交占地费用,1992年、1997年、2010年外来罗姓人口占山建房都交纳了占山费用。2.原告持有的林权证,是2007年没有征得村民同意办理的,是无效的,原告林权证所在的山不在本次征收范围内,原告对本次山的补偿款不享有分配权。3.基于以上理由,根据村民自治原则,2017年3月1日召开村民会议,对征收的费用形成村民决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参加,并全票通过了,依法受法律保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4.主体方面,刘冬苟死亡后权利继承有哪些继承人以及继承人是否放弃,由法院核实,我们不清楚。5.说明一下,刘冬苟虽然姓刘,但视为外来人口,因为上世纪60年代末刘冬苟父亲刘财生一家迁至罗塘××头村,分了山和田,刘冬苟父亲刘才生是在罗塘头去世,并葬在罗塘头山上,在80年代刘冬苟才迁回东界塘村,所以说明刘冬苟是外来人口,并且刘冬苟也葬在罗塘头,建房也交纳了占山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祖辈1960年代末离开过被告处,1970年代又搬回来了。2016年12月27日,因城西高铁新区项目建设需要,吉州国土分局征收了被告746.899亩土地,共计21762732元,其中田和塘款14114536元,山款7648196元。2017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同意田和塘款按人百分之七十五、田百分之二十五、非农户口每人一万元的分配方案,但对山款的分配方案存在争议,原告要求山款按全村有户口人分,被告认为山系刘姓村民共有,但刘冬苟是外来人口,外来人口根据村规民俗只分田不分山,山款没有分。根据被告的分配方案,被告制作的分款方案及名单是刘冬苟名下人口5人、金额364650元,田亩9.54亩、金额90248元,总金额454896元;山款1人50880元,因山款原告没有分,山地金额为0元。2017年3月19日,吉州区兴桥镇政府确认刘冬苟、万丽珍、刘某、梁美华、刘诗萱为被告村民。2017年3月30日,刘冬苟去世,生前父母已过世,生育一女刘秋兰一儿刘某,女儿刘秋兰放弃继承权。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财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吉州区兴桥镇政府确认了原告的集体成员资格,被告应当向原告分配其应得的山地补偿款,被告作出的山款原告没有分的决定侵害了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关于原告应得山地补偿款数额问题,根据被告制作的分款方案及名单,山款1人是50880元,原告人口5人,原告山地补偿款应为254400元。关于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属于行政权力范围,法院不予介入,本案原告的村民资格已由吉州区兴桥镇政府确认,同时被告在分款方案及名单中也予以了认可,被告提出的外来人口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山场归属问题,山地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属行政权力范围,应由政府颁发的林权证来认定,被告未能提供相关林权证来证明本案山场归刘姓村民所有,被告提出的山场归刘冬苟之外的刘姓村民共有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的山不在本次征收范围问题,原告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可以选择参与本次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但被告对山场需要调整时,原告林权证所在山的使用权应适应被告的调整需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州区兴桥镇罗塘村民委员会东界塘村民小组支付原告万丽珍、刘某、梁美华、刘诗萱山地补偿款25440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5116元,由被告吉州区兴桥镇罗塘村民委员会东界塘村民小组负担。如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熊宗华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人民陪审员  韩金香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