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4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晓冬与常高峰、苏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冬,常高峰,苏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4790号原告:杨晓冬(杨晓东),男。被告:常高峰,男。被告:苏秀芳,女。原告杨晓冬诉被告常高峰、苏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高峰、苏秀芳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晓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8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在2011年9月6日和2012年4月11日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8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给,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常高峰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苏秀芳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常高峰与被告苏秀芳于2005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将30000元交给了被告常高峰妻子被告苏秀芳,被告苏秀芳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晓东人民币叁万元正2011.9.6苏秀芳代常高峰。”2012年4月11日,被告常高峰借原告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晓冬现金伍万元整(¥50000)常高峰2012年4月11日”。后,被告常高峰与被告苏秀芳于2016年10月13日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后无房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均归男方所有,本田轿车一辆(鲁S×××××)归女方所有。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常高峰、苏秀芳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常高峰、苏秀芳理应偿还。被告常高峰和被告苏秀芳原系夫妻关系,两次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常高峰、苏秀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晓冬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常高峰、苏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志强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马栋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