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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2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闫绍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闫绍芳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住所地:招远市金都花园*号商业楼**号商品房。负责人:姜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强,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绍芳,男,1988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绍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5民初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闫绍芳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偿款78443元;2、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Y×××××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61284元)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5至2016年10月14止。2016年9月21日11时35分许,武冰驾驶该轿车与顺行骑电动车的王绍军相撞肇事,导致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武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出险后,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协商理赔事宜未果。2016年10月19日,经招远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损失鉴定报告,认定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金额为74043元,被上诉人花费评估费4400元。上诉人平安保险辩称,上诉人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不接受上诉人的定损数额,不与上诉人对车辆损失进行协商而非上诉人拒绝理赔,道路交通事故车损失鉴定报告没有通知上诉人参加定损也没有向上诉人送达,损害了上诉人的知情权,且鉴定结论的价格偏高,上诉人要求对保险车辆的损失重新鉴定,评估费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上诉人不予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闫绍芳在上诉人处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保险车辆受损。被上诉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报告系招远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而非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应约履行。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上诉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交警部门委托评估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保险车辆损失的申请,不予支持。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以鉴定费用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为由拒绝承担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保险金74043元,鉴定费4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闫绍芳78443元。案件受理费1761元,减半收取88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报案后对受损车辆作出初步查勘意见为12964元,被上诉人不接受定损数额,不与上诉人协商定损或者协商委托第三方定损,单方面由交警部门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剥夺了上诉人的协商定损权、知情权、参与权,因此鉴定报告虽系交警委托但实际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机构系社会中介组织,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其出于经济利益追求一味迎合当事人要求,难以确保客观公正性,且定损价值过高,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应予以支持。二、由于鉴定报告实际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做出且上诉人不认可其定损价值,故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出险后被上诉人第一时间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对肇事车辆评估损失为12964元,被上诉人车辆是进口奥迪A5,配件和维修费用都比较高,上诉人的定损显然过低。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要求给予合理的定损,但上诉人一直坚持其定损,致使双方对车损无法达成一致,交警部门才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故该鉴定不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另,肇事车辆已维修完毕,如果重新鉴定,不仅会增加上诉人不必要的费用支出,还浪费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涉案车辆损失鉴定报告系招远市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委托作出,该鉴定报告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应重新鉴定的情形,上诉人也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报告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以鉴定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做出且上诉人不认可定损价值为由,主张不应承担鉴定费,缺乏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少华审判员  孙 威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董昭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