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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2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彭继红与陈耿瑶、陈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继红,陈耿瑶,陈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2民初1422号原告:彭继红,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福建省武夷山市。被告:陈耿瑶,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福建省建阳区。被告:陈璐,女,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区。原告彭继红与被告陈耿瑶、陈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继红、被告陈耿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继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陈耿瑶、陈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362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6日起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4日,陈耿瑶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彭继红借款300000元,彭继红当日就通过银行转了300000元给陈耿瑶,2015年4月25日陈耿瑶出具了借条。2017年2月25日,经彭继红和陈耿瑶结算,陈耿瑶重新出具一张借据,写明:兹借彭继红借款共计叁拾陆万贰千元整(362000元),月息1分。该362000元中,300000元是借款本金,62000元是截止2017年2月25日的利息。彭继红多次要求陈耿瑶还款,但是陈耿瑶总是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延,至今未还。陈耿瑶与陈璐是夫妻关系,对陈耿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经营所负债务,理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陈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庭审中,彭继红提供了陈耿瑶出具的借条、银行打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依彭继红的申请调取了陈耿瑶、陈璐的婚姻关系证明,证明陈耿瑶、陈璐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陈耿瑶经质证无异议。故本院采信彭继红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陈耿瑶、陈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耿瑶向彭继红借款300000元属实,彭继红要求陈耿瑶偿还借款本息362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6日起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该借款发生于陈耿瑶、陈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共同债务,故彭继红要求陈耿瑶、陈璐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陈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耿瑶、陈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彭继红借款本息362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6日起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30元,减半收取3365元,由陈耿瑶、陈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富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翁碧玲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约定的情形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