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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2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石成果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成果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刑初347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成果(曾用名石成国),男,汉族,1968年7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中专文化,德州桓星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德州市陵城区,住德州市德城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监视居住(指定居所:德州市国棉厂医院),2015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保证金26万元)。2016年3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被本院��定监视居住(在其家中)。辩护人张顺华、刘山陵,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成果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3日一审判决被告人石成果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扣押的高氮锌硫尿素一宗予以没收,由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办理。宣判后石成果不服,提出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倩、书记员赵匡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成果及其辩护人张顺华、刘山陵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25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3月25日恢复审理。同年6月25日,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延期审理,同年7月2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石成果在其经营的德州桓星化工有限公司1号车间内,利用搅拌机生产‘桓升’牌和‘中农国际’牌高氮锌硫尿素,并销售给安某、徐某、谢某、臧某等人。经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鉴定,被告人石成果生产、销售的‘桓升’牌和‘中农国际’牌高氮锌硫尿素为不合格产品,与鉴定同一批次的尿素销售金额总计78.3360万元”。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成果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意见称,被告人石成果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78.336万元,建议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石成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未提交证据。被告人石成果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石成果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涉及的尿素销售商为14个证人,应对14个证人处的尿素一一抽检,而侦查机关仅对5个证人处的尿素抽样作出5份检验报告,不能代表全部产品的品质,没有抽检的涉案尿素398吨被指控为犯罪的吨数,证据不足;2、公诉机关认定“鉴定产品为同一批次”明显为推定事实,不是法律事实;3、起诉书依据5份鉴定报告认定为涉案���素为不合格产品,但该5份鉴定涉及生产、销售尿素的吨数仅为178吨,涉及销售金额245260元;4、臧某购买尿素的价格为1370元,谢某、安某、黄沧州购买尿素的价格为1380元;5、石成果有坦白情节;6、石成果生产、销售的尿素没有造成损害后果;7、石成果无前科,属于初犯。综上,请法院对石成果减轻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成果系德州桓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星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以来,被告人石成果在位于德州市德城区新华工业园的该公司1号车间内,用其他品牌的尿素与其公司生产的含硫含氮原料混合搅拌,非法生产“桓升”牌和“中农国际”牌高氮锌硫尿素,共计178吨,销售金额总计245260元。其中销售给山东省茌平县肖庄镇蒋庄村臧某38吨,每吨1370元;销售给山东省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杨村安某40吨、河北省南和县郝桥镇前东村谢某40吨、山东省临清市青年街道大三里居委会赵某40吨、河北省晋州市营里镇大尚村黄某20吨,每吨1380元。经鉴定,被告人石成果生产、销售的以上“桓升”牌和“中农国际”牌高氮锌硫尿素为不合格产品。被告人石成果被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物证照片,证实部分涉案的“桓升”牌和“中农国际”牌高氮锌硫尿素的特征、提取样本情况、生产设备、包装袋、生产车间等的特征。(二)书证1、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报案材料、网络举报截图、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及案件的受理情况。2、桓星公司网上销售截图,证实桓��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和中国农资网上发布销售信息的内容。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3月24日,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对桓星公司进行搜查,搜出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一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一张、山东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书(副本)一张、桓星公司企业标准一份,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4、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山东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桓星公司企业标准复印件,证实桓星公司的企业性质、生产经营范围等情况,以及其生产的含硫氮肥的产品备案标准、复混肥料生产许可情况。5、河北省晋州市公安局营里��出所与河北九州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委托该所暂为保管证人张某1购买自桓星公司的“桓升”牌尿素460袋(23吨),保管地点在河北省晋州市营里镇河北九州电缆有限公司院内。6、证人张某2的手机短信记录,证实证人张某2手机接收的含有销售及银行交易提示的短信记录内容。7、收据存根2份,分别证实山东省茌平县冯屯镇薛店村史丹利化肥专卖店开具的“中农国际”牌尿素2袋的收据、河北省南和县郝桥镇大高农资门市部开具的“桓升”牌尿素2袋的收据内容。8、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复印件、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关于扣押情况说明复印件3份,证实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在证人杨某处扣押掺混肥料10吨、在证人张某1处扣押“桓升”牌尿素23吨及其保管地点、在证人臧某处扣押“中农国际”牌高氮锌硫包装袋1个、在证人周某处扣押“桓升”牌尿素40吨、在证人谢某处扣押“桓升”牌尿素15袋、在证人安某处扣押“桓升”牌尿素10吨;及在被告人石成果处扣押搅拌机1台的情况。9、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关于扣押情况说明,证实该队在证人杨某处扣押的10吨掺混肥料经查实与案件无关后返还持有人杨某的情况。10、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德州办事处账户查询凭证、存款交易明细查询凭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行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石成果、证人张某2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及资金往来情况。11、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分理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郝桥分理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光东建分理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商贸城支行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运河开发区信用社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铁西分理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分别证实证人谢某的妻子张晓红等人与桓星公司之间银行账户交易情况。12、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证人与桓星公司之间交易的银行明细情况。13、桓星公司出库单及出库单复印件,证实桓星公司销售其公司生产的“桓升”牌、“中农国际”牌高氮锌硫尿素的时间、去向、数量等情况。14、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发区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该队对被告人石成果销售“桓升”牌、“中农国际”牌尿素出库单登记的数量进行登记的情况。15、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18日,该队在山东省茌平县冯屯镇薛店村史丹利化肥专卖店对桓星公司生产的“中农国际”牌尿素进行提取,经鉴定不合格;同日在河北省南和县郝桥镇大高农资门市部对桓星公司生产的“桓升”牌尿素进行提取,经鉴定不合格;2015年3月24日,在河北省晋州市营里镇黄某处对桓星公司生产的14袋“桓升”牌尿素予以扣押,经鉴定不合格;2015年3月26日,在山东省聊城市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安某处将桓星公司生产的10吨“桓升”牌尿素予以扣押,经鉴定不合格;2015年3月24日,在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将桓星公司生产、销售的40吨“桓���”牌尿素予以扣押,经鉴定不合格;同日在河北省晋州市营里镇将桓星公司生产、销售的23吨“桓升”牌尿素予以扣押,经鉴定不合格。16、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关于鉴定通知书的说明,证实聊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2份鉴定报告、德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3份鉴定报告均通知被告人石成果的情况。17、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补充材料说明,证实根据证人王某1所称其将尿素销售到郭广庆、宫汝晟,该队到郭广庆、宫汝晟家中询问,均无法联系到本人的情况。18、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石成果被抓获的经过。1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石成果出生于1968年7月4日,作案时��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三)证人证言1、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石成果的妻子。石成果是桓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负责管理公司和联系业务,其负责财务。公司主要生产“桓升”牌和“中农国际”牌高氮锌硫尿素,原料尿素多数从平原化肥厂进,有时也从华鲁恒升公司进。主要销售到河北省晋州市、聊城市的茌平县、冠县等地。103张出库单都是真实的。2、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开始其从被告人石成果处进“桓升”牌尿素,然后进行销售。2015年春天,其先后四次从被告人石成果处进“桓升”牌尿素40吨,其中3月20日进了10吨,这些尿素都被其卖到村里了。3、焦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其去河北省景县安陵办事的时候,看到有农民买桓星公司生产的“桓升”牌高氮锌硫尿素,听说这化肥便宜,其就到桓星公司去了。从2015年3月份开始到3月20日,其持续从被告人石成果那里进这种高氮锌硫尿素180吨,这些尿素都卖到附近村里了。4、杨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4年春天开始进被告人石成果的“桓升”牌尿素,2014年进了100余吨,2015年进了约200吨,其中2015年3月17日购买了20吨尿素,3月19日购买了20吨尿素。5、谢某的证言,证实自2015年3月份开始,其先后二次给桓星公司打款要货,一共要了120吨“桓升”牌尿素和“中农国际”牌尿素,两种尿素的含氮量是30%。其中2015年3月17日发来、3月18日到货的有40吨,所进的尿素均销售到附近村里了,还剩10多袋“桓升”牌尿素未销售。2015年3月18日售出的、盖有“南和县郝桥镇大高农资”单据的尿素是其经手卖出去的,其妻子张晓红开的单据。6、安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山东省聊城市冠县县城开了一家农资销���门市部,主要经营复合肥、尿素。其自2015年2月份开始购进桓星公司的“桓升”牌高氮锌硫尿素,一共进了160吨左右。“桓升”牌高氮锌硫尿素写着含氮30%。其中3月21日购买了40吨,每吨1380元,把货卸到冠县北环路自己的农资仓库里了,还没有销售完,3月26日被公安机关扣押了10吨。7、赵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经营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其销售桓星公司生产的“桓升”牌高氮锌硫尿素,写着含氮30%,硫10%,锌6.2%,该公司老板是被告人石成果。其自2015年2月份开始从桓星公司业务员康某那里购进“桓升”牌高氮锌硫尿素,其中2015年3月21日要了40吨,每吨1380元。该40吨尿素被当地公安机关查扣了。8、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左右,其妻子在网上看见德州市到冠县的化肥运输业务,就和网上留的电话联系,到了第二天其和妻子就到省道101与国道105交接地方的一个化工有限公司拉了40吨尿素到冠县,过了几天其又开车拉了40吨到临清,最后这次拉货到临清,还没走成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9、姜某的证言复印件,证实其和证人周某是夫妻关系。2015年3月10日左右,其在“张峰物流网”上看到配货信息便与对方取得联系,对方让其到省道101与国道105交叉口处配货,第一次其配货40吨尿素到冠县,第二次配货40吨尿素到临清市,第三次即3月23日配货40吨尿素后被公安机关查扣。10、丁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山东省高唐县经营胜强农资门市部。其销售的尿素有桓星公司生产的“桓升”牌和“中农国际”牌高氮锌硫尿素,写着含氮30%,包括含锌、含硫,它的总含量是46.2。其自2015年2月份开始从桓星公司购进“桓升”牌和“中农国际”牌高氮锌硫尿素,一共进了70吨。其中2015年3月22日其先汇款从该公司进了10吨高氮锌硫尿素,所进尿素在其门市部上零售了。11、张某3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认识了桓星公司的老板石成果。2015年过了正月十五,其开始从石成果那里进“桓升”牌高氮锌硫尿素,陆续进了六、七次,有80多吨,都卖到附近村里了。其中2015年3月17日,其购进了14吨“桓升”牌高氮锌硫尿素,每吨价格1380元,以上尿素都卖给附近的散户了。12、宫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在山东省临邑县南镇宫家村副食店卖尿素及农资。其自2015年春天开始大量购进桓星公司生产的“桓升”牌高氮锌硫尿素,共200多吨,每吨1380元。其中2015年3月17日购进13吨,3月18日又购进12吨,这些尿素都销售到了附近村里了。13、张某4的证言,证实其在河南省南宫市明华镇经营农资门市部。其在一个农资会上认识了桓星公司的���理石成果,他向其推荐了“桓升”牌高氮锌硫尿素。2015年其向石成果打了60吨的钱,其中3月18日其收到10吨“桓升”牌高氮锌硫尿素,3月20日收到10吨“桓升”牌高氮锌硫尿素。14、臧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山东省荏平县肖庄镇经营肖庄农资生产门市部,主要销售化肥、农药。其自2015年2月至4月份,从桓星公司要了500多吨“中农国际”牌高氮锌硫尿素,该尿素含氮30%。其中3月17日至3月22日共进货“中农国际”牌和“桓升”高氮锌硫尿素106吨,每吨1370元。3月17日进的货中的2吨卖给了证人张某5。15、张某6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石成果是其姐夫。石成果是桓星公司负责人,其在公司里主要负责原料卸货、清点原料等,公司主要生产复混肥和高氮锌硫尿素,生产的是“桓升”牌尿素。16、张某5的证言复印件,证实2015年3月17日,其从证人臧某��购买了2吨“中农国际”牌尿素,当天有2个小伙子开车要了2袋,其开具了单据。17、申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石成果是其姐夫。其在桓星公司负责设备维修,石成果负责进料配料,雇佣工人生产。其公司的原料有硫铵和其他尿素在滚筒中滚制而成,其公司生产的原料和华鲁恒升公司的尿素按照1:1的比例进行配料,配置合成“桓升”牌高氮锌硫尿素和“中农国际”牌高氮锌硫尿素。18、康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桓星公司做销售。桓星公司自己生产含16个氮的尿素原料,公司把含16个氮的尿素原料和从华鲁恒升公司或者平原中化集团购进的尿素掺混在一起便是其公司生产的含硫氮肥,该含硫氮肥包装有两种,一种包装袋上的商标是“桓升”,另一种商标是“中农国际”,在商标下面都有“尿素”字样,这两种只是商标不一样,产品都是一样的。公司生产的含硫氮肥含氮量是30%。公司生产的含硫氮肥主要销往聊城市临清市、聊城市冠县、河北省晋州市等地,客户购买含硫氮肥尿素的钱都是打到石成果和张某2的账号上。19、孙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桓星公司从事化肥销售工作,主要销售掺混肥和高氮锌硫尿素。其公司自己生产含锌含硫的原料,然后把华鲁恒升公司的尿素或平原阳煤的尿素以1:1的比例,利用搅拌机掺混形成自己的高氮锌硫尿素品牌,生产的这种高氮锌硫尿素就是“桓升”牌和“中农国际”牌高氮锌硫尿素,含氮量为30%,尿素的国家最低标准是含氮46.2%。20、张某7的证言,证实其在桓星公司兼职销售该公司生产的“桓升”牌尿素、“中农国际”牌尿素。2015年以来其销售“桓升”牌尿素和“中农国际”牌尿素100吨左右。21、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桓星公司销售该公���生产的“桓升”牌尿素、“中农国际”牌尿素。利用搅拌机把其公司自己生产含锌含硫的原料,和华鲁恒升公司的尿素或平原阳煤的尿素掺混在一起,形成自己的尿素品牌即高氮锌硫尿素,也叫“桓升”牌和“中农国际”牌尿素。其2015年3月17日至3月20日销售“桓升”牌尿素58吨。尿素的国家标准是含氮46.2%,公司生产的尿素含氮30%以下。22、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3月份通过桓星公司的业务员张某7购买了该公司生产的“桓升”牌尿素40吨,每吨1380元。已经卖了17吨了,车上还剩下23吨。23、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3日下午,其开车到桓星公司装尿素,然后开车将尿素送到了河北省晋州市营里镇小尚村收货人是“老张”的门市上。其车上装了一共40吨这样的尿素,“老张”卖了17吨,车上还剩下23吨。24、段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0日,其通过桓星公司一个姓康的业务员购买了该厂生产的“桓升”牌尿素40吨,都卖到村里了。25、吴某的证言,证实其给证人安某打工,2015年3月份,一个叫康某的与其联系,向其推销化肥,经安某同意后,要了一车大约三四十吨桓星公司出的“桓升”牌尿素,上边写的是含锌硫尿素,已经卖了一些,剩了10吨。26、黄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河北省晋州市营里镇大尚村销售农资。2015年3月8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农资洽谈会上,其认识了康某经理,康某向其推荐了他们厂生产的“中农国际”牌高氮锌硫尿素,价格便宜。2015年3月13日其通过康某与被告人石成果联系打款进货,2015年3月21日左右其收到桓星公司的“中农国际”牌尿素20吨,每吨1380元。3月24日还剩11袋,被公安机关扣押了。27、邓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桓星公司负责看大门,该公司生产尿素,一天出售五六车左右。是机器配料,石成果是负责人,业务员是康经理。28、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桓星公司的班长,负责往搅拌机里倒尿素的原料、生产出来包装封口。原料有“大粒”、“大颗粒”,“大粒”就是公司王某2生产的硫颗粒,“大颗粒”就是有华鲁恒升公司、平原、陕西生产的尿素。将“大粒”和“大颗粒”放在搅拌机里掺混生产出尿素,生产的是“桓升”牌尿素,包装的袋子是黄色和白色。公司一天出七八车,一百吨左右。29、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桓星公司的原料车间担任班长,负责生产颗粒,就是将硫酸镁、硫铵尿素原料放在大滚筒里,经过高温并滚,然后生产出颗粒,生产出来放在车间就不管了。公司生产的“桓升”牌尿素,就是把辅料硫颗粒和华鲁恒升公司、平原生产的尿素混合放在搅拌机里,然后生��出来尿素,出来之后就包装成高氮锌硫尿素,包装袋子有黄色的和白色的。(四)被告人供述石成果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是桓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以来,其公司开始生产“桓升”牌和“中农国际”牌高氮锌硫尿素,主要是以自己生产的含锌含硫的原料,加上华鲁恒升公司的尿素或平原尿素厂的尿素,掺混形成自己的尿素品牌,标注含氮量为30%。2015年以来,其在桓星公司大量生产“桓升”牌和“中农国际”牌高氮锌硫尿素,主要销往聊城市冠县县城(安某)、河北邢台市南和县郝桥镇(谢某)、聊城市茌平县县城(臧某)、聊城市临清市县城(赵某)、河北省晋州县营里镇(黄某)等多地的农资门市部。(五)鉴定意见1、聊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2份、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岗位资格���书复印件2份,证实送检的桓星公司的“桓升”牌尿素样品按GB2440-2001标准检验,氮含量为28.8%,不合格;送检的桓星公司的“中农国际”牌尿素样品按GB2440-2001标准检验,氮含量为28.0%,不合格。2、德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3份、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2份、上岗证复印件2份、检验提取说明3份、产(商)品质量委托检验协议复印件3份,证实2015年4月23日送检的高氮锌硫尿素样品按GB2440-2001检验,含氮量分别为36.5%、34.8%,不符合标准要求,不合格;2015年3月24日送检的“桓升”牌高氮锌硫尿素样品按GB2440-2001检验,含氮量为27.2%,不符合标明量,不合格。以上证据中,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部分有异议,辩称侦查机关未对其于2015年3月24日在河北��晋州市营里镇扣押的桓星公司生产、销售的23吨“桓升”牌尿素进行鉴定,经查,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属实,该证据中证明23吨尿素经鉴定不合格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其他部分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石成果的辩护人对证人徐某、焦某、杨某、丁某、张某3、宫某、张某4、王某1、张某1、段某的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辩称涉及该10人的尿素没有经过鉴定,不能证实石成果生产、销售的以上尿素是伪劣产品;石成果的辩护人对证人赵某、安某、谢某、臧某的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辩称其只认可该四人经过鉴定对应的178吨尿素为伪劣产品,即赵某的40吨、安某的40吨、谢某的40吨、臧某的38吨、黄沧州的20吨,经查,辩护人的以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以上证人证言中伪劣产品的数量以鉴定对应的178吨为准,以上证人的其他内容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人石成果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成果目无国法,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销售金额245260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及罪名成立。石成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意见称,被告人石成果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人称石成果销售金额78.336万元,经查,公诉人起诉石成果实际销售尿素的数额正确,但在石成果实际销售的尿素中,经过鉴定为不合格尿素的数量为178吨,计款245260元,石成果销售的未做鉴定的尿素,公诉机关未出示以上尿素为不合格产品的鉴定,虽然被告人石成果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认可其生产、销售的尿素均为不合格产品,但该供述没有相关的鉴定予以印证,故对于有鉴定证明的178吨尿素,本院予以认可,对其他没有相关鉴定证明的尿素数量,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为不合格产品,故有鉴定予以印证的178吨不合格尿素之外的尿素为伪劣产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石成果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涉及的尿素销售商为14个证人,应对14个证人处的尿素一一抽检,而侦查机关仅对5个证人处的尿素抽样作出5份检验报告,不能代表全部产品的品质,没有抽检的涉案尿素398吨被指控为犯罪的吨数,证据不足;公诉机关认定“鉴定产品为同一批次”明显为推定事实,不是法律事实;起诉书依据5份鉴定报告认定为涉案尿素为不合格产品,但该5份鉴定涉及生产、销售尿素的吨数仅为178吨,涉及销售金额245260元;臧某购买尿素的价格为1370元,谢某、安某、黄沧州购买尿素的价格为1380元;���成果有坦白情节;石成果无前科。经查,以上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石成果的辩护人辩称石成果生产、销售的尿素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石成果属于初犯,公诉人不予认可。经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本身即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后果,石成果多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不属于初犯。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石成果在其所居住社区的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石成果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工商行政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石成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成果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扣押的涉案不合格高氮锌硫尿素1宗予以没收,由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王 凤 秋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