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怀彬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刑初339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怀彬,男,汉族,1976年1月20日出生,安徽省蒙城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蒙城县。2017年7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7月19日被蒙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怀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怀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4日16时许,在蒙城县乐土镇耿庙村前张庄南北水泥路上,被告人张怀彬与被害人张某1因土地纠纷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张怀彬将张某1推倒后摔进路旁的灌溉沟里磕伤头部。经蒙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1头部单条创口长度达9.0cm,其伤情为轻伤二级。同年7月14日,被告人张怀彬与被害人张某1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怀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怀彬赔偿被害人张某1医药费等各项费用计人民币32000元,被害人张某1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怀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调解书、撤诉书、收条、证人张某2、褚某、张某3证言、被害人张某1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怀彬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怀彬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又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谅解,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怀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文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