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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3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林明生、潘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明生,潘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38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明生,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洁,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华明,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开凯、吕伟虹,均为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明生因与被上诉人潘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明生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潘华明的全部诉请;2.二审诉讼费用由潘华明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潘华明应承担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举证责任。潘华明未当庭提供借条及银行转账明细原件供林明生核对,且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无显示林明生的身份信息或银行账号,仅显示潘华明自行补充的备注。潘华明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向林明生交付75万元借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仅依据上述证据认定双方间存在75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明显不足。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应以实际支付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潘华明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且双方间资金往来繁多,对潘华明主张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潘华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华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明生:1.立即向潘华明偿还欠款75万元以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潘华明的律师费2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日,潘华明向林明生指定账户转账支付75万元。同日,林明生向潘华明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75万元,并承诺承担违约导致的律师费。2016年,潘华明与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潘华明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用为2万元,收款账户为律师事务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律师费支付时间为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代理服务范围为本案一审及二审等。原审庭审中,潘华明未能提交转账支付凭证及相应律师费发票。2017年1月5日,潘华明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潘华明与林明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潘华明提供的借条及银行流水为证,足以认定,林明生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林明生借款75万元,未能在潘华明起诉之后及时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潘华明要求林明生偿还借款75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有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潘华明主张林明生支付律师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支付,故潘华明要求林明生支付律师费2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潘华明可待律师费实际发生之后,再行向林明生主张。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林明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潘华明偿还欠款75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潘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10元,由潘华明负担300元,由林明生负担11110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潘华明向本院提交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载明潘华明名下6214862044198406账户于2015年7月1日向林明生名下6230584000000555673账户转入75万元。林明生认为潘华明提交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也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潘华明为证明其向林明生转账的事实,在原审中已提交相关交易明细,为补正证据的形式瑕疵又提交上述证据,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林明生未举证证明该账户不属于其所有,或该账户未收到潘华明转账的涉案款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另查明,潘华明在原审庭审中有出示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原件,林明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未能显示林明生的账户信息,无法确认潘华明是否实际转入该笔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涉案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本院对此评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潘华明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其已向林明生实际交付涉案借款75万元,并提交了《借条》和交易明细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林明生主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潘华明已实际交付涉案借款,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与在案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林明生向潘华明借款75万元,未能在潘华明起诉后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潘华明要求林明生偿还借款75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林明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10元,由上诉人林明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阳开审判员  茹艳飞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董广绪付金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