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16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秦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孙豪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秦某,孙豪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6777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原告:秦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秦某母亲),汉族,住上海市龙吴路***弄***号***室。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豪杰,男,199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秦某与被告孙豪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秦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被告孙豪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749,996元、交通费1,000元、家属误工费6,000元、丧葬费35,634元、住宿费5,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8,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15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全额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除律师费外)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承担60%,不足部分由孙豪杰负担,律师费要求孙豪杰全额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日,孙豪杰驾驶皖SYXX**机动车沿龙吴路由北向南绿灯通过华泾路,行驶至华泾路南约100米处向左侧变道时,车头与由西向东横过龙吴路车行道且站立于机动车道内的秦某某相撞,秦某某跌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6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秦某某与孙豪杰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赔偿。孙豪杰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各项费用意见同保险公司。事发后,孙豪杰已预付医疗费16,400元、现金17,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本起事故亦造成孙豪杰车损7,990元,要求按责承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赔偿。关于具体诉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误工费不予认可,本案原告系两人,故主张三人误工费无依据,且李某某已退休,秦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均无误工可言;住宿费不予认可,死者系上海本地人且事故发生在本市徐汇区,住宿费用产生不合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死者自身就是被扶养对象,不存在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子进行扶养,且精神分裂症患者可以办理残疾证,国家会有相应补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鉴定费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5时19分许,孙豪杰驾驶皖SYXX**小型专用客车沿龙吴路由北向南绿灯通过华泾路,行驶至华泾路南约100米处向左侧变道时,车头与由西向东横过龙吴路车行道且站立于机动车道内的秦某某相撞,秦某某跌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6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秦某某与孙豪杰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于保险公司处,本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李某某系秦某某的妻子,秦某系秦某某与李某某所生之子。秦某某的父母秦某1、裴某某均先于其死亡。秦某某于1949年3月8日出生,户籍性质为非农家庭户。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日作出复医[2017]精鉴字第35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秦某患有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2)被鉴定人秦某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150元。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沪0104民特134号(以下简称134号案件)民事判决,判定秦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李某某为秦某的监护人。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华欣家园居民委员会证明:秦某居住于本市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目前失业,无收入。另查明,秦某享受低保补助,每月970元。两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秦某某在医院治疗期间,孙豪杰支付了医疗费15,931.50元、长腿支架265元、太平间停尸管理费300元,合计16,496.50元;事发后,孙豪杰另预付现金17,000元,由李某某出具了收条确认;孙豪杰的机动车亦在事故中受损,孙豪杰支付车辆维修费7,990元。两原告确认上述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复印件、秦某某父母户籍证明复印件、民事判决书、鉴定费发票、居委会证明、律师费发票;孙豪杰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发票、病历、急救费收据、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长腿支架发票、停尸管理费收据、处方笺、收条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发经过,交警部门认定秦某某与孙豪杰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两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孙豪杰按责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死亡赔偿金,根据秦某某的户籍性质、年龄,两原告主张749,996元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导致秦某某死亡,故两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该款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丧葬费,两原告主张35,6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秦某患有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经法院判决认定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具体金额,当前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为39,857元/年,而秦某目前享受低保补助970元/月,即11,640元/年,故本院根据两者之差额28,217元为基准,酌情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282,170元。另,秦某某在医院治疗期间,孙豪杰支付了各类医疗费用合计16,496.50元,现孙豪杰主张16,400元,并未超出实际损失金额,故本院认可医疗费16,400元。交通费,考虑到家属在秦某某抢救期间以及处理交通事故善后事宜时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合计1,134,7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余额1,014,7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赔偿60%计608,820元,合计赔偿728,820元。家属误工费、住宿费,两原告对上述两项费用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客观性、合理性,故对上述费用,本院均不予认可。鉴定费,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3,150元系因134号案件中为确定秦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而产生,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该项费用缺乏充分、合理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律师费,两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在本案中主张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事故责任及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该款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孙豪杰自行承担。鉴于孙豪杰已预付医疗费16,400元、现金17,000元,同时孙豪杰的车辆损失7,990元应由两原告按责承担40%计3,196元,上述费用经折抵后,两原告应返还孙豪杰28,596元。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李某某、秦某728,820元,李某某、秦某应返还孙豪杰28,5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某、秦某728,820元;二、李某某、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豪杰28,596元;三、驳回李某某、秦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4元,减半收取计5,927元(李某某、秦某已缴纳8,050元),由李某某、秦某负担526元,孙豪杰负担5,4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益萍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