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民申2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柳向越与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柳向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20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柳向越,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九台区东湖镇双山村。法定代表人:陈丹,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柳向越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顶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2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柳向越申请再审称,其于1993年6月7日在工作中受伤,诊断为左小腿骨折,在医院打石膏固定后回家休养,未住院治疗。对此,当时双顶山公司仅支付了医疗费和工伤期间工资,但未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2014年5月其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就工伤等级待遇协商未果而产生纠纷。其依据现行工伤法律、法规主张各项待遇有法可依。双顶山公司原为国营公司,2003年8月25日以后改制成为现今的民营公司,公司改制后未履行为其进行工伤申报义务,致使柳向越的工伤待遇在解除合同时无法获得工伤赔偿,对此,双顶山公司应承担其工伤赔偿责任。依据现行法律、法规、政策待遇规定,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此原审法院未予支持错误。本案依据现行工伤认定程序无法进行工伤认定,依据吉林省现有工伤管理政策,未经工伤认定,劳动鉴定委员会也不能作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基于工伤无法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委托长春市法院进行司法鉴定,双方抽中立民司法所进行劳动能力评残。而二审法院认定司法鉴定结果不能作为享有工伤待遇依据,明显剥夺了工伤待遇救济途径。综上,二审法院确认鉴定程序是柳向越委托鉴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工伤待遇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程序进行鉴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1民终2797号民事判决,改判维持一审判决,并由双顶山公司负担一切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柳向越系在原单位双顶山公司为国营企业时的1993年6月7日因工受伤致左小腿骨折,去医院打石膏固定后回家休养2个月,对此,双顶山公司支付了医药费和休假期间的工资。2003年双顶山公司从原国营企业改制为民营企业,柳向越在改制中并未就其工伤事宜主张权利。柳向越在本案中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权利,系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在此前并无法律明确规定。本案系柳向越于2014年5月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就工伤等级待遇协商未果而引起。针对工伤问题,柳向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双顶山公司行政诉讼,已生效的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中已经认定柳向越已经享受了工伤待遇。柳向越起诉本案后,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柳向越确实向法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后,因柳向越未缴纳鉴定费而被退回。柳向越主张其为十级伤残的依据是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但该鉴定书上的委托人为“柳向越”,而非法院委托鉴定。即使柳向越以工伤发生11年后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主张本案权利,但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只能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其他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均不能作为劳动者向工伤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的依据,现柳向越未能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伤残等级鉴定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柳向越的诉讼请求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柳向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柳向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丽艳代理审判员  魏明远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吕昆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