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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4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高作桃、武汉飞博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作桃,武汉飞博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4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作桃,男,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飞博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南区607栋2-6-3号。法定代表人:彭珍荣,总经理。上诉人高作桃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飞博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博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6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作桃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6民初16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高作桃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飞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结果错误。滠口街派出所提供的情况说明不真实,飞博乐公司员工刘某和高某在派出所承认根本没有丢钱,时间是2015年12月22日下午4点左右。高作桃与飞博乐公司因为工伤的误工费和治疗费产生纠纷,所以高作桃回去拿工作服时飞博乐公司诬告高作桃偷钱。高作桃回去拿工作服是为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开庭做准备。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高作桃与飞博乐公司社会保险和解除劳动关系案件中,飞博乐公司让两名员工秦某和乔某做伪证。在庭审结束后,飞博乐公司让员工刘某和高某诬告高作桃偷钱,导致高作桃在滠口派出所关押5个多小时,高作桃要求飞博乐公司赔偿误工费1500元及精神损失费20000元,赔偿高作桃近亲属精神损失费5000元。飞博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一审对2015年11月25日当天的事发经过认定属实,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高作桃承认盗窃工作服的事实,但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公司也不存在串通诬陷的行为,没有侵害高作桃的合法权益,不构成侵权。高作桃诉称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作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飞博乐公司赔偿高作桃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20000元、误工费1500元;2.飞博乐公司赔偿高作桃近亲属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8日,飞博乐公司招聘高作桃在其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1日,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调解协议。2015年11月25日,高作桃返回集体宿舍拿行李时,飞博乐公司的员工刘某因未找到放置于衣服口��的现金300余元,遂以现金被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民警将高作桃传唤至滠口街派出所接受调查,但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高作桃认为飞博乐公司的行为造成其与家人较大的精神损失,由此双方发生诉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中,高作桃诉称提出飞博乐公司让其公司员工刘某和高某诬告高作桃偷钱,致高作桃被滠口派出所关押5个多小时,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飞博乐公司承担。通过庭审查实,高作桃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刘某和高某的行为系受飞博乐公司指示,从而不能证明飞博乐公司具有加害行为和主观过错,故飞博乐公司的行为不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义务主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公安机关对刘某现金被盗一案仍在调查中,当前并无定案结论,高作桃可待该案侦查终结之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高作桃要求飞博乐公司赔偿其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高作桃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高作桃为其近亲属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高作桃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作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高作桃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飞博乐公司是否应对高作桃承担侵权责任。高作桃上诉认为飞博乐公司指使公司员工刘某和高某诬告高作桃偷钱,侵害其合法权益,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飞博乐公司存在指使刘某、高某诬告的侵权行为和主观过错。从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滠口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看,民警仅将高作桃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高作桃主张飞博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但未举证证明飞博乐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亦未证明自身存在损害后果,其上诉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作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高作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玲审判员  李行审判员  叶欣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