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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81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尹云娥、叶仙招等与叶子青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云娥,叶仙招,叶子青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81民初919号原告:尹云娥,女,195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原告:叶仙招,女,195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龙泉市,现住龙泉市。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晓韬,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子青,男,193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逢春,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系被告叶子青儿子。原告尹云娥、叶仙招诉被告叶子青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云娥、叶仙招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晓韬、被告叶子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逢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云娥、叶仙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返还侵占的叶水源名下的山林征用补偿费37500元。事实和理由:叶水源系道太乡杨梅岭村荫坑自然村人,为该村5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末参加集体第一轮山林承包并取得了座落本村土名为“将连湾”的山林多处,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编制有林业责任制登记册,叶水源取得了山林证。叶水源父母早亡,只有一个姐姐即本案原告叶仙招,于1973年嫁与八都陈仙有为妻。原��尹云娥于1990年上半年嫁与叶水源为妻,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于1991年5月1日申请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叶水源不幸身患肝癌,患病期间两原告给予了照顾,1994年5月4日(农历)叶水源病故。遂由两原告为主,在亲属帮忙下料理了叶水源的丧葬事务。后原告尹云娥转嫁他人为妻。原叶水源名下的山林证一直未变动。2015年下半年,衢宁铁路建设征用了该山林土地,获补偿费37500元。但该款被被告领取,两原告为此提出异议,并在2016年4月在道太乡办事处解决,要求被告退出该款,但被告不肯,调解不成,办事人员告知两原告起诉处理。两原告认为,叶水源生前为杨梅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加土地山林承包,依法取得了承包山片的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土地山林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可以继承。叶水源病故时,原告尹云娥是叶水源的配偶,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属于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叶水源的上述财产及经营权。原告叶仙招虽为叶水源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但在叶水源生前对其进行了照顾,并在其死亡后承担了丧葬事务,有权参与叶水源的遗产分配。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自叶水源死亡的事实发生时,两原告即享有上述权利。衢宁铁路工程建设征用了该山片,所产生的37500元补偿款,系属两原告继承权的变现形式,依法应由两原告继承享有。被告将该款领取后占为己有,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叶子青辩称,本案是一个不当得利纠纷,原告认为被告侵占了叶水源的征用补偿费,要求返还。那么本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1.被告有没有侵占叶水源的征用补偿;2.原告有没有��格要求被告返还。一、被告并未侵占原告补偿款。因衢宁铁路建设需要征用山林土地,发放补偿款的主体是铁道部,根据被告提供的(1)衢宁铁路龙泉段土地征收补偿协议;(2)衢宁铁路龙泉段土地征收现场勘测登记表(一);(3)衢宁铁路龙泉段土地征收补偿汇总表(二);(4)衢宁铁路龙泉段土地征收经济作物调查登记补偿表(三A);(5)衢宁铁路荫坑分户金额;(6)衢宁铁路平面示意图。这些表中均没有叶水源的名字,只有被告叶子青的名字,也就是说铁道部发放的征地补偿本就是发给叶子青而不是叶水源,如果原告认为补偿款发放错误,应当起诉铁道部而非被告叶子青。叶水源有没有获得征地补偿的资格或能够获得多少补偿与本案无关。被告获得补偿款的相对主体是铁道部,即使是被告系不当得利,追究的主体也是铁道部而非原告二人。二、本案两原告并非本案适���主体。本案两原告是以叶水源继承人的身份提起起诉的,而本案诉争款项并非是叶水源的遗产,也不是什么原告所谓的“继承权变现”。原告叶仙招并非叶水源第一顺序继承人,叶水源病故时是否有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尚不清楚。原告二人均非龙泉市荫坑自然村集体成员,也没有成为叶水源山林承包权的承包人。故对于叶水源死亡23年后其曾经承包的山林被征用的赔偿款,两原告无权获得相关权利。故二原告非本案适格原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尹云娥与案外人叶水源于1991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叶水源于1994年农历5月4日病故,后尹云娥改嫁。原告叶仙招与叶水源系姐弟关系。叶水源拥有两块坐落于龙泉市小地名为将连塆的林地使用权,林地具体面积不明。叶水源去世后,上述两块小地名为将连塆的���地补发换证,使用权继续登记在叶水源名下,林地使用期为五十年,终止日期至2055年12月31日止。2015年12月30日因衢宁铁路龙泉段工程建设需要,龙泉市五队的土地被征收,衢宁铁路龙泉段工程建设指挥部道太乡分指挥部编制土地征收现场勘测登记表、土地征收补偿汇总表,汇总表显示被告叶子青因土地被征收补偿43634.9元。经济作物调查登记补偿表中显示叶子青被征收的地名为章莲湾的土地种植经济作物为茶园(中产),原告尹云娥庭审中陈述叶水源的将连塆林地上种植的是板栗。原告尹云娥、叶仙招认为被告叶子青领取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中部分土地征收补偿款系叶水源的将连塆的土地的征收补偿款,遂涉诉。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林业责任制登记册、责任山登记册、林权证、土地征收协议书、登记表、汇总表、证明两份,被告提交的土地征收协议书、登记表、汇总表、经济作物调查登记补偿表、衢宁铁路荫坑分户金额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提交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虽主张叶水源将连塆的林地被征收,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体现征收的林地的具体范围、面积,且经济作物调查登记补偿表中显示叶子青被征收的地名为章莲湾的土地种植经济作物为茶园(中产),原告尹云娥庭审中陈述叶水源的将连塆林地上种植的是板栗,两者并不一致。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叶子青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中有部分是叶水源的将连塆的土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云娥、叶仙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计369元,由原告尹云娥、叶仙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佩聪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刘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