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9执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胡登辉、丁新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登辉,丁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9执210号申请人胡登辉,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被执行人丁新华,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申请人胡登辉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1129民初6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与被执行人丁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执行人丁新华立即支付货款131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四查”,查明被执行人丁新华在万年县石镇镇平安大道后面有房屋一栋,(房权证号为:8××0,面积为:500.93平米)该房产已在万年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抵押金额为350000元,无残值,且申请人胡登辉同意被执行人丁新华将该栋房产抵偿给万年县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偿还丁新华所欠贷款本息。查明被执行人丁新华在万年县大源镇的新华车行,该车行未实际经营。查明被执行人丁新华有辆二轮摩托车,该辆摩托车已达到报废标准,无价值,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丁新华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判刑。申请人胡登辉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目前共实现债权0元,待执行标的13100元。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丁新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万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1129民初6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尚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高科人民陪审员 董文华人民陪审员 吴智成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闵子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