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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执异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桂林与长春市路路通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桂林,长春市路路通鞋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3执异197号案外人王显杰,女,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蒋玉梅,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桂林,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振光,长春市宽城区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长春市路路通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步行街89-1号。法定代表人包文斌,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桂林与被执行人长春市路路通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路通鞋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过程中,因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长春市路路通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登记在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58号的丘地号2-26/1022-4的138个产权商铺。现案外人王显杰对本院查封上述商铺中总面积为1099.92平方米的66个商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停止执行该66个商铺并解除对该66个商铺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一、案外异议人王显杰与第三人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且签订时间在先,查封在后,买受房产先于法院执行。2009年7月1日,第三人路路通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置换协议书》,第三人以其所有的长春市朝阳区进化街2号商品房及土地与建工集团所有的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138个商铺2603平方米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置换,第三人依该协议实际取得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009年10月19日,异议人与第三人负责人黄金英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将长春市长江路银座商场三区一楼1099.92平方米房屋出售给异议人。二、此购房协议已实际履行,按合同约定2009年就已交付应交的购房款。异议人陆续支付给路路通鞋业购房款170万元,异议人目前已交付给路路通鞋业应交的购房款。三、异议人享有对争议房屋的收益权,应视为对房屋已实际交付并占有使用。因双方《购房协议》约定该房正处在天天手机租赁使用阶段,故该阶段租赁收益权一并转给异议人,2009年11月1日即为房屋交付时间,原租赁合同由异议人代第三人继续履行,故异议人对争议房屋实际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四、异议人系善意取得第三人,对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本身无任何过错。未办理产权登记原因非异议人所能控制,不可归责于异议人。异议人购房至今八年多,仍无法更名,路路通鞋业应赔偿经济损失。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如果对未办产权过户没有过错,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综上,双方《购房协议》有效,异议人已支付房款,实际占有并享有收益,主观对未办理产权无过错,故请求贵院停止对该诉争房屋执行,解除查封。案外人提交了《房屋置换协议书》、《购房协议书》、付款凭证作为证据材料。本院查明,2001年3月,申请执行人李桂林与长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李桂林以人民币140.405元购买该公司承建的坐落于长春市长江路银座商厦二楼户号为1F1B008-1号,流水序号为1F0104号,建筑面积11.71平方米商铺一处。2009年9月1日,申请执行人李桂林与被执行人路路通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铺收购协议》一份,由被执行人仍以人民币140.405元收购该商铺。收购时间为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同时还约定,如被执行人违约,申请人有权收回商铺,同时被执行人赔偿申请人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将商铺交付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收购该商铺,现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2010年2月8日,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包文斌及其股东黄金英因涉嫌犯罪被逮捕并处于刑法。2012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1)宽民初字第2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长春市路路通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违约金28081元。宣判后,长春市路路通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长民四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月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长春市路路通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58号的丘地号2-26/1022-4的138个产权商铺。另查,2009年7月1日,被执行人路路通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置换协议书》,被执行人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进化街2号的商业房、地产与长春建工集团所有的位于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面积为2603.07平方米的138个产权商铺及土地使用权进行置换,被执行人依该协议取得138个商铺,但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因2008年7月21日,长春天天手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手机)已与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天天手机承租长春银座一楼三区面积为1099.92平方米的商铺,租赁期间为2008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故被执行人与长春建工集团所签《房屋置换协议书》中约定,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其租赁协议至协议期满之日。2009年10月19日,案外人王显杰与被执行人签订《购房协议书》,双方约定将长春市长江路银座商场三区一楼面积为1099.92平方米的商铺出售给案外人。房屋售价为7000元/㎡,总价款为7699000元。协议签订后,案外人陆续向被执行人支付房款170万元,其中20万元为协议签订当天所交定金,其余150万均为被执行人所欠案外人的欠款抵顶房屋价款。该1099.92平方米的商铺一直在天天手机承租使用当中,2016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后,范皓天与被执行人形成新的租赁关系用以经营卓林动漫游乐场并向被执行人支付租赁费使用至今。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在法院查封涉案商铺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购房协议书》,根据双方《购房协议书》约定,该房屋总价款为769.9万元,但案外人仅支付170万房款,并未支付全部价款亦未将剩余价款按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执行。另,案外人主张自己享有争议房屋收益权应视为对房屋已实际占有并使用,但并未提供其与承租人天天手机之间租赁合同及收取租金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案外人对涉案商铺未实际占有使用并取得收益。综上,案外人王显杰提出的异议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显杰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立群代理审判员  张晓辉代理审判员  郑卫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魏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