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5281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林洁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柯善兵武汉合发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新余市宏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瑞昌市鸿盛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洁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柯善兵,武汉合发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新余市宏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瑞昌市鸿盛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民初1215号原告:林洁如,女,199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山,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生,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长虹大道98号。负责人:刘共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善兵,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被告:武汉合发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滠口怀朱里。负责人:陈才军。被告:新余市宏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河下镇。法定代表人:张晓琴。被告:瑞昌市鸿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花园乡大坂头(政府内院)。法定代表人:冯汉敏。原告林洁如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柯善兵、武汉合发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合发公司)、新余市宏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瑞昌市鸿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善兵、合发公司、宏鑫公司、鸿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132073.19元;2.被告柯善兵、合发公司、宏鑫公司、鸿盛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13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超标二轮电动车在线××市××路段行驶时,碰撞到被告柯善兵驾驶停靠在路边的牵引赣K×××××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9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6]第5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柯善兵承担同等责任。2016年9月19日,原告被送往康美医院治疗。同日,原告转入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5日出院。经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下颌骨体粉碎性骨折;2.双侧下颌骨髁突骨折伴颞下颌关节脱位;3.上牙槽骨骨折;4.外伤性牙齿缺失;5.脑震荡。2017年3月7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218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4321.33元;2.后续治疗费:39750元;3.康复费: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7天+二期手术住院15天)=6200元;5.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年×(30天×2人/天+32天×1人/天)=18908.39元;6.误工费:3250元/月÷30天/月×169天=18308.33元;7.残疾赔偿金:13360.4元/年×20年×10%=26720.8元;8.营养费:1800元;9.鉴定费:31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交通费:2000元。合计183108.85元。根据责任比例划分并抵除被告柯善兵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各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32073.19元。被告合发公司是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宏鑫公司是赣K×××××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1.主张合同责任应向合同相对人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非合同相对人。2.对于保险合同纠纷,应由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处理。二、原告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调取本次事故的全部证据以查明事故成因及事实,并对本案的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比例进行依法认定。三、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争议,被告保险公司无过错,原告起诉被告保险公司没有依据。四、肇事车辆为营业性重型牵引货车,如驾驶人不能提供有效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货运从业资格证、运输证、营运证等有效证件,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五、交强险部分先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但应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原则。六、商业险部分,区分责任比例后在限额内赔付,不超过10%的责任比例;车辆超载的,增加免赔率10%。七、本案中各项费用应适用农村标准。八、原告部分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1.医疗费:原告医疗费中有30%以上的部分不符合医保报销范围且与损伤无关,该部分费用不属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如三方对非医保用药的比例、金额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医疗费用进行关联性和非医保用药鉴定。2.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20元/天计算4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20元/天计算47天。4.后续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5.康复费:与后续治疗费属同一项目,系重复计算,且无事实依据。6.护理费:应按86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7.误工费: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酌情不应超过100元/天×90天=9000元。8.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另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9.交通费:每天不超过4元计算47天。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非侵权人,不负有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义务。11.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九、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与案涉损害无关联性、超规医疗用药费用。十、被告保险公司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被告柯善兵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柯善兵作为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和责任方,在事故中由交警判定承担同等责任,已先行垫付医疗费5000元。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相关诉求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国家赔偿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审理,并请求判定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柯善兵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合发公司、宏鑫公司、鸿盛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一、2016年9月19日13时40分,原告驾驶超标二轮电动车在S237线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普宁××路段时,碰撞到被告柯善兵驾驶停靠在路边的牵引赣K×××××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9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普宁公交认字[2016]第5606号},认定原告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超标二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佩戴安全头盔,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对路面动态注意不足,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过错;被告柯善兵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道路临时停放时,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过错。原告与被告柯善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在康美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53.4元。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11月5日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疗费52579.33元。经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下颌骨体粉碎性骨折;2.双侧下颌骨髁突骨折伴颞下颌关节脱位;3.上牙槽骨骨折;4.外伤性牙齿缺失;5.脑震荡。2017年3月7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韩江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21802号},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975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护理期评定为62天,建议其护理期前期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32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100元。三、被告合发公司系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四、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表示,事故发生后仅被告柯善兵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其他被告未支付过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表示未支付过赔偿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普宁公交认字[2016]第5606号},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未能举证推翻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不予采纳。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韩江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21802号},主体合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原鉴定结论的证据,其申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非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也跟原告没有发生争议,不是适格被告,但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保险人签章处”加盖其印章,应认定为保险合同的订立一方,即保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保险公司并无不妥,被告保险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单、批改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的问题。原告作为事故的第三者,并非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提交上述证据原件确有困难。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于是否有承保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知晓并有能力进行举证,但未举证,故本院认为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单、批改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驾驶人未能提供有效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货运从业资格证、运输证、营运证等有效证件,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原告已提交了被告柯善兵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被告柯善兵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A2,可以驾驶牵引车,其是否货运从业资格证、运输证、营业证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未举证其就相关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尽到解释说明义务,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K×××××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认为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K×××××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均应投保保险且应由承保赣K×××××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但无法律规定挂车需投保保险且本案中也无证据显示赣K×××××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赣K×××××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连接使用,对外应以一个主体承担责任,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规则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4232.73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的2017年2月21日的医疗收费票据(面额为88.6元),无相关病历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其关于原告医疗费中有30%以上的部分不符合医保报销范围且与损伤无关,该部分费用不属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3975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面部瘢痕形成需继续抑疤药物治疗,双侧上中切牙、右侧上侧切牙缺失,需行义齿安装并定期更换,缺失牙齿3颗以上,双侧需安装固定牙并定期更换,骨折愈合后需二期手术取出下颌骨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共39750元,其中:面部抑疤药物治疗费500元;取下颌骨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义齿安装及更换费用为31250元(按安装义齿5枚,1250元/枚,每10年更换一次,更换至70周岁,安装及更换共需5次计算)。该费用系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7天+二期手术住院15天)=6200元。原告住院47天,鉴定结论确定二期手术需住院15天,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47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营养费:1800元。司法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确定原告需要营养费,该费用是原告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47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康复费: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继续作业疗法等,费用2000元。该费用系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康复费系肢体和器官功能锻炼、机能恢复所需的费用,不包含于原告进行面部抑疤药物治疗、取下颌骨内固定物及安装、更换义齿的后续治疗费中,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康复费与后续治疗费重复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年×(30天×2人/天+32天×1人/天)=18908.39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但其请求按7501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和二期手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未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78888元/年的标准,本院予以照准。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参照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护理费应按86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7.误工费:35995元/年÷365天/年×47天=4634.97元。原告未能证明出院后持续误工,误工时间按住院期间47天确定。原告提交了广东邦马龙服装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的工资单,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但结合工资单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月工资根据计件计发,与《证明》中所述月基本工资为3250元相矛盾,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收入35995元/年标准计算。8.残疾赔偿金:13360.4元/年×20年×10%=26720.8元。原告请求按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照准。9.交通费:1200元。原告未能提供有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的家属前往医院办理有关事宜,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交通费应按每天不超过4元计算47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而受精神创伤,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11.鉴定费:31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赔偿数额进行司法鉴定支付的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2546.89元,其中属于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1982.7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7464.1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57464.16元=67464.16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62546.89元-67464.16元=95082.73元,被告柯善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5082.73元×50%=47541.3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7464.16元+47541.37元=115005.53元,抵除被告柯善兵垫付医疗费5000元,尚欠110005.53元。原告的损失属于被告柯善兵责任范围内的部分已能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柯善兵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被告合发公司、宏鑫公司、鸿盛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被告合发公司、宏鑫公司、鸿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合发公司、宏鑫公司、鸿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法律及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洁如110005.53元;二、驳回原告林洁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原告林洁如已预交),由原告林洁如负担2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负担1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钦禄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树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