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3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与王亘、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王亘,李娟,王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34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住所地曹县青菏南路跃进塔北100米路东。负责人:魏中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效明,男,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王亘,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李娟(系王亘之妻),女,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王统,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诉被告王亘、李娟、王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亘、李娟、王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亘、李娟偿还本金98178.9元及截止到2017年8月30日之前的利息、罚息26736.8元,从2017年8月3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20.592%计算;2、被告王统负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亘、李娟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亘、李娟向原告借款12万元整,年利率15.84%,贷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进货,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以上贷款由被告王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王亘、李娟从2016年3月21日起拒不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王亘、李娟、王统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1、2015年8月20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亘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2015年8月20日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王统为被告王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2015年8月20日个人贷款放款单及贷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向被告王亘发放贷款12万元。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亘与李娟是夫妻关系。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经核实是真实有效的。6、还款流水及结清试算,证明还款情况及所欠本金利息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亘、李娟、王统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属性,可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亘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亘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年利率15.84%,借款用途进货,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统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王统愿意为被告王亘从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贷款本金12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王亘自2016年3月21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至2017年8月30日被告王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178.9元及利息、罚息26736.8元。另查明,被告王亘、李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亘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统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王亘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罚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亘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王亘与李娟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李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统为被告王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亘追偿。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亘、李娟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借款本金98178.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8月30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及利息、罚息26736.8元,从2017年8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20.59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统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亘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6元,减半收取1358元,由被告王亘、李娟、王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