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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民初2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孟凡勇与曾令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勇,曾令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2850号原告:孟凡勇,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性华,山东太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鹏,山东太阳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令宁,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邹城市。原告孟凡勇与被告曾令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性华、娄鹏,被告曾令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42100元,给付借款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被告以做生意饭店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分10次从原告处借款542100元,期间被告违约,没有及时给付欠款,被告写出协议以12万元抵给房屋一套。被告将位于邹城市的两套住房抵押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始终没有偿还542100元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给付同期银行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曾令宁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是借款金额不是原告诉请的金额,被告曾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总额为25万。并且被告一直在偿还,均由还款记录为证,待法庭调查时一并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7年3月15日数额为59600元的借条、2017年4月5日数额为83000元的借条、2017年4月14日数额为6万元的借条、2017年4月22日数额为6万元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四张借条均为被告所书写,但原告没有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该四张借条均为利息条。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借贷往来,该四张借条为被告书写,与被告已认可的六张借条格式一致,原告对付款过程陈述清晰,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抵押协议,将家中的两套房产抵押给原告,2017年5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其继承的房产以12万元的价格卖与原告,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且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自己的主张,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该四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生意需要,经常从原告处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款项的支付和还款的方式,有现金支付,也有转账支付,利息约定不明。在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4月22日期间,被告曾令宁为原告书写借款借据10张,分别为2016年12月13日的借款数额为6万元、2017年1月2日的借款数额为5万元、2017年1月26日的借款数额为3.45万元、5.5万元,2017年3月15日的借款数额为5万元、59600元,2017年3月28日的借款数额30000元,2017年4月5日的数额为83000元、2017年4月14日的数额为6万元、2017年4月22日的数额为6万元,以上借条合计金额为5421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13.8万元,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5月17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共计2.45万元,2017年4月11日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现金15000元,以上合计还款1785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26万或者27万元,同意再给付原告25万元,经法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及庭审查证等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依据双被告为其书写的收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542100元,被告已经实际偿还178500元,尚欠362700元,故对原告关于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不能全额支持,依法应予支持362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逾期之日(从最后一笔笔借款起算利息)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未超过年利率6%,起算时间为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即为7月29日(借款时间为2017年7月28日,未约定还款日),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令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凡勇借款本金3627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7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孟凡勇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611元,由原告负担1241元,被告负担3370元(原告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存来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