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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2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屈小义、李均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小义,李均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02刑初8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小义,女,1986年12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无名休闲店经营者,家住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均,男,1983年7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于2012年8月2日刑满释放。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7)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小义、李均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浙0702刑初455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李均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浙07刑终字第657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7)浙0702刑初455号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 判 长  刘 敬人民陪审员  宋红霞人民陪审员  钱丽英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刘敏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