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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6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昌大勇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大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6682号原告:昌大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义,平度向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王玉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磊,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员工。原告昌大勇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大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大勇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及施救费32937.5元、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评估费1884元,共计3482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3日16时30分,李恩成驾驶半挂车鲁U×××××/车主是原告)沿大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宋路田庄高速路口,与盛高召驾驶的鲁B×××××的轿车相撞,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恩成与盛高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起诉至平度市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7)鲁0283民初2444号民事判决: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昌大勇经济损失34937.5元,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评估费由原告负担1884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剩余部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因鉴定费是单方鉴定,我们不予承担。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鲁U×××××/号车属原告昌大勇所有,挂靠在青岛铭翼物流有限公司经营。2016年8月8日,青岛铭翼物流有限公司将鲁U×××××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3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8日。2017年1月23日16时30分,李恩成驾驶半挂车鲁U×××××/挂沿大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宋路田庄高速路口,与盛高召驾驶的鲁B×××××的轿车相撞后又与潘学财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致三车损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恩成与盛高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青岛德正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鲁U×××××号车辆损失评估为844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1400元。另查明,2017年3月10日,昌大勇以盛高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诉讼,请求盛高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评估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45170元。在该案审理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申请对鲁U×××××号车的损失重新鉴定,并支付重新鉴定费4800元,经重新鉴定损失价值为66475元。2017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7)鲁0283民初24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昌大勇经济损失34937.50元;案件受理费929元及鉴定评估费7300元(含评估费2500元、重新鉴定费4800元),共计8229元,由昌大勇负担1884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345元。再查明,青岛铭翼物流有限公司证明:鲁U×××××/挂实际车主是昌大勇,挂靠在青岛铭翼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因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由车主昌大勇自行通过法院诉讼解决,与公司无关。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铭翼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及挂靠合同、(2017)鲁0283民初2444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等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昌大勇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费66475元、施救费1400元、评估费2500元,共计70375元。因在(2017)鲁0283民初2444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昌大勇车辆损失及施救费34937.50元、评估费1927.5[2500×(6345/8229)]元,合计36865元,该数额应从中扣减,扣减后被告应赔偿原告3351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17)鲁0283民初2444号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没有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评估费因属单方鉴定,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评估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昌大勇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335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元,减半收取335.5元,由原告昌大勇负担13.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京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 杨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