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1509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洋(曾用名王艳),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利川市。2006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9月3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4月28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同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无有效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途径温岭市松门镇淋南线教堂前路段时,碰撞路边的护栏,造成护栏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王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6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王洋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赶至现场,抓获被告人王洋。被告人王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被告人王洋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洋的供述,证人皮某、朱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血液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照片,驾驶人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票据等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洋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有多次前科、劣迹,酌定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志兵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蔡士凌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