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3民初4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新汇时代光盘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铭鼎多媒体制作室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汇时代光盘技术有限公司,上海铭鼎多媒体制作室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4730号原告:上海新汇时代光盘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被告:上海铭鼎多媒体制作室。投资人:顾莹。原告上海新汇时代光盘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与被告上海铭鼎多媒体制作室(以下简称铭鼎制作室)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鼎制作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32,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6月8日原告为被告加工一批光盘,品名为协卡认证2015-X-XX,数量为50,000张,加工费为每张0.65元,总金额为32,500元,送货地址为上海市四川北路XXX号。原告送货后,被告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上述加工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新时代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发货单,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了50,000张CD光盘,每张加工费为0.65元,另有200张备片是免费的。收货人周霖是被告实际的老板。被告铭鼎制作室未作答辩。鉴于被告铭鼎制作室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新时代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加工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加工物,被告签收后理应及时付清加工费,现其至今未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付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铭鼎多媒体制作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汇时代光盘技术有限公司加工费3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映红人民陪审员  朱慧娟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霜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