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2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罗传金与文礼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传金,文礼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民初511号原告:罗传金,男,195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被告:文礼昌,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原告罗传金诉被告文礼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传金,被告文礼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传金诉称:2012年经马继刚介绍与被告相识,当年12月11日被告称其承包了大量农田,急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计每月利息300元,还款时间2013年12月11日,并办理了借款手续,担保人马继刚。到了还款时间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当年利息,之后原告多次索款,到了2015年初被告除还本息2万元,还欠原告4800元本息至今未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文礼昌辩称:那年我在外打工,马继刚跟我打电话说要找罗传金借钱,已经谈好了,要我去打个条子,之后我就去了镇政府一楼罗传金和马继刚的办公室,之后罗传金就拿了2万元给我,我转手就给了马继刚了,当时我就给罗传金写了一个借条,到我签名时间上面都是我写的,下面两排我不知道是谁写的。之后我就要马继刚给我也写了个借条。原告罗传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文礼昌对原告罗传金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借条上半部分是我写的,下半部分我不知道是谁写的。被告文礼昌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两万元实际借款人是马继刚。原告罗传金对被告文礼昌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三借条中对于被告文礼昌认可的其亲笔书写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借条下半部分由担保人马继刚书写内容不能约束原告文礼昌。被告文礼昌证据一,系被告文礼昌与案外人马继刚形成的另一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基本事实:被告文礼昌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罗传金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后担保人马继刚偿还了2013年至2014年度的利息,经原告罗传金多次催讨,担保人马继刚于2015年年初向原告罗传金还本息共计20000元,就剩余欠款,原告罗传金因多次催讨无果,由此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罗传金与被告文礼昌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被告文礼昌辩称实际借款人是担保人马继刚,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该20000元现金系被告文礼昌向原告罗传金借到后转借给马继刚,被告文礼昌与马继刚已形成另一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文礼昌并不能以此为由拒偿欠款。原告罗传金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文礼昌应履行剩余欠款的还款义务。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马继刚2015年初还款20000元后,实际尚欠本金36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8%)],3600元本金每年利息为648元,2015年、2016年利息共计1296元,故本原告罗传金诉请被告文礼昌支付本息共计4800元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礼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传金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800元。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文礼昌负担。如被告文礼昌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佘 军审 判 员 尚 谦人民陪审员 刘晓霞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姚达光 百度搜索“”